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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27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阳谷县教育局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刘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婚姻不忠,婚后因被告的原因,经常生气,被告稍有不顺就动手打我。2016年2月,因生气,我二人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关系已经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被告感情很好,如感情不和,我会让她拿着我的工资折吗?我们有活泼可爱的儿子,为了孩子的正常教育成长,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生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时有生气现象。2016年2月,因生气,二人分居至今。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分割家庭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的结婚证书、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有婚外情的录音光盘三张、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二份、《离婚协议》一份及证明原、被告财产的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一年左右的时间才结婚,双方应当有一定的相互了解。原、被告婚后有时闹矛盾,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原、被告之间目前存在不小的矛盾,被告确实应当注意多做努力,修复与原告之间感情上的裂痕。原、被告都应充分认识到成家不易,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尤其是被告多做努力,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婚生男孩刘某乙尚且年幼,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更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好,本次诉讼,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守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