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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与朱牛群、李忠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2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樊建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献。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朱牛群,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李忠富,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出生。被告魏海涛,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牛群签订贷款合同,向被告朱牛群发放贷款48000元,由被告李忠富、魏海涛对被告朱牛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牛群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牛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利罚息3576.02元,本息合计51576.0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完毕);2、被告李忠富、魏海涛对被告朱牛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均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朱牛群向原告申请贷款;二、原告与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牛群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李李忠富、魏海涛自愿为被告朱牛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及被告朱牛群的银行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四、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牛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罚息3576.0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朱牛群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牛群、李忠富、魏海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朱牛群人民币4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逾期罚息为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被告李忠富、魏海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朱牛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朱牛群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忠富、魏海涛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朱牛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罚息3576.02元,本息合计51576.02元,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牛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罚息。被告李忠富、魏海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朱牛群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牛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8000元,利罚息3576.02元,本息合计51576.0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忠富、魏海涛对被告朱牛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朱牛群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