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雒吉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王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吉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王宽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806号原告雒吉全,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博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楠,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住所地轮台县。负责人王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宽富,男,汉族,安徽省寿县人,1970年8月出生,个体司机,现住轮台县。原告雒吉全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王宽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吉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楠、被告王宽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吉全诉称:2015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在乘坐被告王宽富驾驶的新MNXX**号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其他人受伤,原告因右侧股骨干骨折,入住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471.93元,其中由被告王宽富垫付23400.13元,该事故经巴州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王宽富负主要责任,余素甫·玉山负次要责任。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金203989.57元;2、被告王宽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被告王宽富辩称:原告雒吉全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400元由我垫付的,后与原告雒吉全达成协议,本人又赔付原告雒吉全3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宽富驾驶新MNXX**号“别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塔里木油田库东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余素甫·玉山驾驶的新28-XX**“约翰迪尔牌”大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雒吉全受伤。原告雒吉全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4471.93元。经塔里木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巴塔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余素甫·玉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雒吉全无责。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雒吉全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为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110天,后期医疗费8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宽富垫付医疗费23400元,另给付原告雒吉全30000元赔偿款。另查明,新MNXX**号“别克”小型轿车投保商业车上人员座位责任险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新28-X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雒吉全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照相、复印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宽富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雒吉全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结合肇事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王宽富承担80%责任,余素甫·玉山承担20%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雒吉全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相关证据,医疗费确定为24471.93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64.7元/天×110天=18117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计算为25元/天×30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天×30天=36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50天,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164.7元/天×150天=247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74.66元×0.2×20=105098.64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元;(8)、后期治疗费,原告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予以支持;(9)、复印、照相费60元和鉴定费2500元系维护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雒吉全受到的人身损害较轻,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202.5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过错予以赔偿。本案中,新28-XX**号“约翰迪尔牌”大型拖拉机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余素甫·玉山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雒吉全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5098.64元、护理费4901.36元,合计120000元,因原告雒吉全在本案中未向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47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750元、后期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3215.64元、误工费24705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和复印材料费60元,以上合计69202.57元,由本案被告王宽富承担80%即69202.57×80%=5536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赔偿责任,被告王宽富自行承担5362元,被告王宽富已赔付原告雒吉全53400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向被告王宽富理赔被告王宽富垫付的48038元,向原告雒吉全理赔1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雒吉全各项损失19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王宽富各项损失48038元。三、驳回原告雒吉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28元,由被告王宽富负担546元,原告雒吉全自行负担16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