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君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王国君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凤明。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9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凤明、委托代理人张子华、白向阳,被上诉人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国君有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西道同荒地一块,其四至范围为东至道、南至坎边、西至大眼井、北至道;原告父亲王凤祥有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下河套自留地一块,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白德旺坎根、南至王山交界、西至道沟、北至道边。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4月10日为以上两块土地发放了林地使用执照。1982年被告将本村砖瓦窑厂卖给原告父亲王凤祥,后该厂范围内的土地一直由原告王国君及其父亲管理使用,并在该处架线杆、建设了压水井及水泥圈井,栽植果树。2014年张承高速征占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部分土地,原告以征占的土地中有自己的自留地及院落土地应给付自己补偿款为由,拒绝工程施工队进行施工。2014年4月8日土地丈量小组、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人员、凤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原告对征占的争议土地进行了丈量,丈量结果为:“一、隆凤线路边三角地属梯形丈量法,上底宽3.6米,下底宽16.5米、高58.4米,折合总面积0.881亩,隆凤线边界即由油路边扣除3米计算向东3.6米。其中含老道长58.4米、宽5米,折面积0.43亩。二、西胡同砖瓦窑上三角属自留地0.206亩无争议,原来丈量大眼井0.473亩不变无异议,另砖瓦窑厂内0.92亩原丈量不变。三、由于以上丈量地与王国君林地使用证有争议,经镇司法所长王凤杰,及村原土地丈量小组成员王凤春、刘万金、康金荣、白广会、刘兴禄,对争议地进行丈量。(1)自留地边到水泥路边道沟宽3.5米,长21.1米=73.85=0.11亩;(2)砖瓦窑杨树外皮至水泥路边道沟长44.9米、宽2.4米=0.162亩,以上此争议地块不在原丈量数据内”。张承高速征占的土地每亩给付补偿款为65550.00元,被征占的土地如果是村民的自留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将补偿款全额分配给自留地所有权人。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国君以丈量结果中的0.43亩、0.473亩、0.92亩、0.11亩、0.162亩,总计2.095亩土地系其所有,应分得137327.25元补偿款请求被告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在承包期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争议的第一块0.43亩的土地,原告诉称在其父亲王凤祥下河套自留地范围内,庭审中原告不认可该地块有道路,但是在2014年4月8日签署的丈量协议结果中,明确记载“其中含老道长58.4米、宽5米,折面积0.43亩”,原告王国君在丈量结果中签字认可,应认定该0.43亩土地并不属于原告父亲的自留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0.43亩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的第二块0.473亩的土地系大眼井本身及附近的面积,原告王国君位于乌拉海营村西道同荒地使用权的四至西至大眼井,基于大眼井是村民共同使用的设施,原告的西道同荒地使用权应不包括大眼井,原告请求给付该0.473亩土地补偿款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的第三块0.92亩的土地系砖瓦窑厂的面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应产权凭证,但是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王国君的父亲购买了砖瓦窑厂的房屋,基于此点应认定原告的父亲亦获得了该厂附近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的设施和栽植的果树被征占后均已经清点得到了补偿,原告就该面积的土地补偿款诉请被告全额给付应予支持,核定补偿款为60306.00元。本案中争议的0.11亩、0.162亩土地,根据王国君乌拉海营村西道同荒地四至范围和被告村会计绘制的草图,应认定0.11亩、0.162亩土地在原告林地使用执照内,鉴于土地补偿款主要是对所有权人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的补偿,对用益物权人王国君予以适当补偿,考虑王国君林地使用的剩余年限,补偿比例以40%为宜,核定补偿款为7131.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君土地补偿款67437.84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君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1982年买上诉人乌拉海营村委会砖瓦窑厂的一个背砖坯子的厂房,1986年便拆除。拆除后被上诉人便私自将周边开垦擅自占用。2014年张承高速征用了该地段,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给了被上诉人。然而就土地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也应全部补偿给他,这引起了村民的强烈反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购得该处房子便因此取得了周边土地0.92亩。且认为周边道沟子0.11亩,0.162亩土地补偿款也归被上诉人。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明显错误。被上诉人购买了该处房子不能推断就取得了了周边0.92亩地土地使用权。该处土地被上诉人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不应视为房基地,且该处房子没有任何手续,是村委会临建的并由被上诉人早已拆除。因此,不能推断买了此处房子就合法占用了周边土地0.92亩。0.11亩、0.162亩开垦的荒地是村路的道沟子,判给被上诉人更是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同时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国君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1982年购买了上诉人村委会砖瓦窑厂,当时是在村委会的同意情况下购买的,自买卖房屋后,房屋所有权转至被上诉人处。1992年房子失火后,被上诉人一直对院落管理使用,包括院落林木,洋井等补偿款都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难我方不给补偿款,一审将0.11亩、0.162亩的40%给付我方是清楚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是道沟子是错误的,一审提供证据充分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92亩、0.11亩与0.162亩。第一块土地0.92亩经土体丈量小组、乌拉海营村委会与凤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确认系砖瓦窑厂内的面积。被上诉人王国君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已证明其父亲向村委会购买了砖瓦窑的房院,根据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政策为“地随房走”,故被上诉人因购买砖瓦窑的房院而取得了砖瓦窑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剩余两块土地0.11亩与0.162亩经镇司法所长以及原土地丈量小组成员到现场进行丈量后确定,这两块土地确在上诉人的林地使用执照之内,故被上诉人王国君有权依法取得以上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国君对以上土地没有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00元,由上诉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乌拉海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审 判 员 陈建民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