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84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窜至五常市五常镇赵申屯道口南侧稻田地内,将五常市铁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两个电话杆之间约70米通信电缆割断,并在现场分割成53个小段。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自家电动三轮车,携带脚扣子、剪子窜至五常市五常镇赵申屯道口南侧稻田地内,将五常市铁通公司正在使用中的两个电话杆之间约70米通信电缆剪断,并在现场分割成53个小段。曲某某在将已分割的电缆装车准备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698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3、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照片;4、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6、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的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曲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曲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财物损毁是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宏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