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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30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杰诉被告廉海东、柴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杰,廉海东,柴红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0民初67号原告刘长杰,女,1957年12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廉海东,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柴红峰,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刘长杰与被告廉海东、柴红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海东、柴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杰诉称,被告廉海东、柴红峰于2011年10月16日、2011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赊购五金工具、日杂等物品合计人民币61,6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廉海东给付货款9,000.00元,剩余的货款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2,643.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廉海东、柴红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廉海东在克东县同仁茗居小区、克东县果菜批发市场工地建设施工期间,雇佣被告柴红峰进行日常管理,雇佣杨天平担任保管员。从2011年6月7日起,经被告柴红峰手在原告刘长杰经营的克东县鑫鑫日杂店购买钉子、铁线、铁锹、塑料布、水管等,用于工地建设施工使用。仓库保管员杨天平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11月16日给原告出具入库单,入库单载明:五金工具日杂,合计61,643.00元,上有杨天平、柴红峰签字。2014年6月22日被告柴红峰给原告出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61,643.00元,上款系五金工具日杂货款,附入库单两张,经手人柴红峰签字,欠款人一栏无人签字。其后被告廉海东给付原告货款9,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2,643.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刘长杰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柴红峰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案情,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入库单”、“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列证据,经庭审中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柴红峰是被告廉海东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其在原告刘长杰经营的日杂商店购买五金工具等用于工地建设使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有仓库保管员杨天平出具的“入库单”为证,故原告刘长杰与被告廉海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廉海东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廉海东应当在原告刘长杰向其索要时及时给付,原告未对其向被告廉海东索要货款的时间及经过进行说明,故对于原告刘长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柴红峰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杰日杂货款人民币52,643.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8元,由原告刘长杰负担429.58元,由被告廉海东1,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世红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