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诉李建刚、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6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李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626号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隆泸大道***号。负责人:曾强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号。负责人:汪晓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永年镇(原沙罗乡政府内)。负责人:王太安。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诉被告李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斌、被告李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琨、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13时3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车牌号为川C206**的重型货车,从双凤镇万安村2组往斧光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安村委会时,与横跨道路的电线刮撞,造成电线受损、电杆断裂的交通事故。后经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经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3104元,现要求被告李建刚和太安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赔偿原告: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000元;2、被告李建刚、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额之外的损失70%,即7982.8元。被告李建刚、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川C206**的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刚是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架设电线杆时是有过错的,所以我们认为在赔偿比例上按4、6划分;2、对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报告不符合鉴定的相关资格,原告应举出相关修理的证据,以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3、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3时30分,被告李建刚驾驶车牌号为川C206**重型货车,从双凤镇万安村2组往斧光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安村委会时,与横跨道路的电线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所有的电线受损、电杆断裂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1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刚负主要责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次要责任。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受隆昌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为13104元。另查明,川C206**重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刚是被告自贡市太安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被告李建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所有的电线、电杆刮撞,使电线受损、电杆断裂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李建刚负主要责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双方按7:3比例赔偿,原告的电杆、电线是静止物品,被告李建刚驾车与之相撞,交警队在划分责任时已认为原告不按规定架设电杆、电缆的行为有过错而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辩称原告架设电线杆时是有过错的,在赔偿比例上按4、6划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原告出示了隆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物品损失价值合计为13104元。对此鉴定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其它相应的证据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出示的物损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李建刚所驾川C2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131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李建刚承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13104元-2000元)×70%=7772.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977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隆昌支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9772.8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被告李建刚自愿负担(此款系原告垫交,被告李建刚已当庭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