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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剑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剑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剑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00103000043911。法定代表人王晋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仁,职务副总裁。上诉人重庆剑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足法民初字第07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工商注册地在重庆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或有争议时,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依法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