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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1468号原告易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彭益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登伟,达州市达川区石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益万、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从2013年4月起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平昌县涵水镇幸福村村委会《证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东升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3万元;原告卷走了被告多年打工的积蓄共计24万元;若原告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共计27万元。被告潘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银行存款凭单》7张,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共计向原告汇款24900元。3、《银行取款凭单》4张,拟证明原告共计只取款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被告的汇款,原告解释称所有汇款均用于了家庭开支。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同一个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系自由恋爱,且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