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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无业。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尹某多次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各处实施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尹某多次在昆山市周市镇新镇各处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5日凌晨,至新纬路恒彬收废站处,进入被害人曹某的苏E×××××的红色荣威车内实施盗窃;2.2015年12月20日晚,至春晖路仙足足浴会所处,进入被害人葛某的苏J×××××的白色现代名图车内实施盗窃;3.2015年12月20日晚,至阳光世纪花园小区58号楼处,进入被害人霍某的苏E×××××北京现代ix35车内实施盗窃;4.2015年12月23日凌晨,至港龙喜临门建材市场E区处,进入被害人薛某的苏E×××××的白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被害人张某的苏E×××××的长城哈弗车内实施盗窃;5.2016年1月1日上午,至金浦路永德网吧55号机处,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盗窃其放于电脑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Plus(国行16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68元。本院另查明,上述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从收赃人李某甲处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从被告人尹某处扣押人民币700元,并发还收赃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被害人曹某、葛某、霍某、薛某、张某、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告人尹某销赃时书写的便条,被盗手机及销赃款(照片),部分被盗手机购买凭证,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物证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及维修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能当庭供认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实施部分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