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风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风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刑终9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6月2O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地及居住地新疆尼勒克县。诉讼代理人塔来提·麦如甫,尼勒克县佳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赵风柏,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新疆尼勒克县,居住地新疆尼勒克县。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指控被告人赵风柏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尼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风柏服判,原审自诉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带着人去自诉人家中找自诉人儿子收账,与自诉人发生争执,将自诉人右手拇指扭伤,自诉人受伤后在尼勒克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自诉人花费医疗费2368.94元。自诉人举证的医疗票据显示自诉人于2013年12月11日,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自诉人举证的接警登记表(复印件)显示,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抗辩未与自诉人发生过争执,也未将自诉人弄伤。被告人只是去过自诉人家中收过几次账,从未与自诉人发生过争执。对自诉人的各项诉求,均不予认可。认定上述事实,自诉人胡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一、2015年1月23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明:自诉人的伤情经州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自诉人治疗花费医疗费2368.94元。三、交通通费票据。证明:自诉人因治疗花费交通费848元。四、鉴定费票据、医疗伤情证明意见。证明:自诉人花费鉴定费13O0元,根据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494O3元。五、接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右手拇指扭伤的事实。被告人赵风柏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不认可,自诉人的伤与我无关。被告人赵风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认为,自诉人的陈述与自诉人的举证存在多处相悖的情形,结合自诉人的陈述、举证及公安卷中的笔录,致使本院无法查清自诉人的轻伤伤情是否由被告入侵害所致,即被告人是否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风柏无罪;二、驳回自诉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上诉提出,上诉人被致伤后,向派出所报案,民警依某某叶某某等工作人员来现场,照相,询问证人,并将双方带派出所做谈话笔录,上诉人找派出所调取证据,派出所称案卷找不到为由,未能调取。上诉人损伤系被告人造成的。希望二审公正处理。其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胡某某的儿子欠原审被告人赵风柏款,为索要欠款引发。胡某某自述2013年12月11日与赵风柏发生争执受伤后当即向派出所报警,在指控赵风柏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中,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接警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19时08分。自诉人认为公安局机关出示的证据记录存在错误,应要求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原审被告人赵风柏的询问笔录显示去胡某某索要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当日并未与胡某某发生争执,且当日去胡某某家要账同去有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及一个维族翻译四人。胡某某称发案当日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警,并对当事人做了询问、调查。现提供对赵风柏询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案发当日是否对赵风柏做询问笔录,对与赵风柏同去的赵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及一个维族翻译四人是否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在原审审查起诉阶段,原审法院向自诉人胡某某陈述的报案机关尼勒克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办案机关未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未作处罚决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胡某某力损伤系赵风柏侵害所为,故赵风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胡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哈那提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