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湖南省桃江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6年5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彬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方某某翻墙进入桃江县七中女生公寓楼和普通女生宿舍,在女生公寓楼的二楼和普通女生宿舍的二、三、四楼共11间宿舍实施盗窃,盗得贺甲、邹甲、莫甲、钟某思、张甲、邱某思、符甲、谢某燕、刘某荷、周甲、刘某欣、伍某芳、刘甲、文某娥、吴某娇、张乙、吴某玉、黄甲、刘某甜、黄乙、黄丙、张某红、胡乙、文乙等二十四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4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5月8日已退赔所有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方某某的身份信息、领条、谅解书、抓获说明;证人汪纽志、曾宁、莫双喜的证言;被害人贺甲、邹甲、莫甲、钟某思、张甲、邱某思、符甲、谢某燕、刘某荷、周甲、刘某欣、伍某芳、刘甲、文某娥、吴某娇、张乙、吴某玉、黄甲、刘某甜、黄乙、黄丙、张某红、胡乙、文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