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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武学军与靳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军,靳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194号原告武学军,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陵川县礼义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林,陵川县崇文法律服务所接待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靳忠平,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陵川县礼义镇人,农民。原告武学军与被告靳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林、被告靳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从我处购买猪饲料,以实购数量给我出具欠条。截止2016年1月14日,除被告已给付饲料款73584元外,尚欠我166716元。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猪饲料款1667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其起诉的数额不符,有部分欠条不是我签的字,而是我妻子罗翠莲收到猪饲料后以我的名义出具的欠条,该部分债务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武学军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靳忠平出售猪饲料,被告靳忠平或其妻罗翠莲收到原告交付的猪饲料后,均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猪饲料欠条。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靳忠平或其妻罗翠莲共向原告武学军打下欠条34支,金额共计240300元,(其中被告靳忠平向原告武学军打下欠条24支,金额共计77460元;被告妻子罗翠莲共向原告武学军打下欠条10支,金额共计162840元)。原告起诉前,被告靳忠平向原告武学军支付猪饲料款73584元,诉讼期间,被告靳忠平向原告武学军支付猪饲料款10000元,被告靳忠平至今尚欠原告武学军猪饲料款15671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靳忠平与罗翠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在陵川县礼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6年1月18日,双方在陵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由被告靳忠平经营猪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诉、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猪饲料,被告或其妻收到猪饲料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猪饲料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猪饲料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猪饲料款156716元,有欠条为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猪饲料款156716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妻罗翠莲收到猪饲料后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因该债务系被告与罗翠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猪场所欠,属被告与罗翠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外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学军猪饲料款156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被告靳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忠人民陪审员  王喜巧人民陪审员  赵书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