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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与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078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情缘龙山商业楼****号。负责人:房朝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郦海霞,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健,系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员工。被告: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洪亮大厦*楼。法定代表人:XX。被告: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木棚桥。法定代表人:茹伟明。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号-1。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常山县辉埠镇杨梅弄村。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谢忠华,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被告:丁水娟,女,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5********。被告:茹伟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黄贤村黄婆溇***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0********。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光明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下同)93169.99元,合计5093169.99元(利息算至2016年1月22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骏驰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对被告光明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爆破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钙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同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该两被告对被告光明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郦海霞、倪健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光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骏驰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光明公司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又同日,被告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光明公司在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致。据此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原告陈述被告光明公司自放款后未足额支付利息,仅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20日扣收利息129.79元、0.0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光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光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主张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骏驰公司、华盛爆破公司、华盛钙业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自愿为被告光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六被告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府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9.82元);二、被告浙江骏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XX盛钙业有限公司、谢忠华、丁水娟、茹伟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3102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