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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林春晓诉蒋洪全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晓,姜洪伟,姜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6号原告:林春晓,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姜洪伟,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姜全,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原告林春晓诉被告姜洪伟、姜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晓和被告姜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倪窑大市场鸿运自助烤肉就餐,结账时餐费133元,原告要求抹零,被告姜洪伟不同意。原告要求开发票,被告姜洪伟说没有发票,就厮打在一起了。被告姜全用凳子将原告打伤住院2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药费2355.44元。原告出租车为大包有合同,原告因被打住院违约出租车合同损失出租车押金2万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244.90元。其中医疗费2355.44元、误工费3643.92元(173.52元x21天)、护理费2535.54元(127.74元x21天)、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x21天)、停运损失费5460元(260元x21天)、交通费200元、出租车违约金2万元。被告姜洪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店里进行两次抢劫,第一次抢劫200元,第二次被抢劫,被告是正当防卫。被告姜全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在倪窑大市场内经营鸿运自助烤肉。2013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到倪窑大市场鸿运自助烤肉就餐,原告和被告姜洪伟因开发票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推打被告姜洪伟,之后被告姜全拿凳子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当天入住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55.44元。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停运损失费5460元和出租车违约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到倪窑大市场鸿运自助烤肉就餐时和被告姜洪伟因开发票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推打被告姜洪伟,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姜全发生撕扯,姜全拿凳子打了原告头部一下,致原告头部外伤。被告姜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付赔偿责任。原告先动手推打被告姜洪伟,对引起此次纠纷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被告姜洪伟对原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标准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每日124.08元予以保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停运损失费5460元和出租车违约金2万元,是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林春晓医疗费2355.44元、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X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X21天)、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X21天),总计8616.80元的70%即6031.76元;原告林春晓自行承担医疗费2355.44元、护理费2605.68元(124.08元X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X21天)、误工费2605.68元(124.08元X21天),总计8616.80元的30%即2585.04元。二、被告姜洪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姜全承担3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来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