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俞静与方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静,方东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2180号原告:俞静。委托代理人:杨婧、杨云。被告:方东友。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张金波。原告俞静为与被告方东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婧、杨云,被告方东友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静起诉称:被告与(2015)杭下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吴金花系夫妻。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吴金花归还借款8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审理结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吴金花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时间也在被告和吴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属于被告和吴金花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和吴金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暂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3575元,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俞静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及利息(暂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3575元,此后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原告俞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5)杭下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金花和原告间存在8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与吴金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方东友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吴金花自2014年起一直处于要离婚的状况,因此对吴金花的债务毫不知情;被告资金状况良好,无需借债,且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671号案件中,吴金花也称这是其个人投资,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基于吴金花的答辩意见,该80000元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东友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东友对原告俞静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俞静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吴金花向俞静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向俞静借捌万元整,半年还清,每月10日付利息4000元整。2014年6月9日还清。同日,俞静从其在杭州银行的个人账户中支取现金80000元后存入吴金花在杭州联合银行的个人账户。另,吴金花出具的借条背面载有俞静书写之如下内容:收到利息4000元,第一个月。2014年9月28日100元。原告俞静认可上述款项系其从被告吴金花处收到的利息。2015年1月6日,俞静以吴金花未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吴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静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吴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静利息1357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驳回原告俞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方东友与吴金花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俞静与吴金花间的借贷关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在方东友与吴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东友未举证证明其与吴金花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故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俞静要求方东友对吴金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方东友认为该笔借款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求法院驳回俞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东友对吴金花在(2015)杭下商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项下应归还俞静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3575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0元,由被告方东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