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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朝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被本院另行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擅自将其购买的徐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家位于朝阳县王营子乡八家子村西沟的杨树采伐,共计191株,合计立木蓄积34.322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林相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人民陪审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霍宝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