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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如意与张孝祥、陈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意,张孝祥,陈冬梅,叶啟峰,张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55号原告:陈如意,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陈冬梅,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叶啟峰,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庆友,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如意诉被告张孝祥、陈冬梅、叶啟峰、张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意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张孝祥、叶啟峰、张庆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如意诉称:2014年1月24日,张孝祥、陈冬梅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均作出约定。叶啟峰、张庆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张孝祥、陈冬梅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如意请求判令:1、张孝祥、陈冬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张孝祥、陈冬梅支付律师代理费1.9万元;3、叶啟峰、张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陈如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二、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张孝祥向陈如意借款及约定情况;三、民事代理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如意委托律师花费的费用。张孝祥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意见,但认为利息过高。对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意见。叶啟峰、张庆友辩称:因为和陈如意和张孝祥均是朋友关系,才作了担保,没想到反而成为了被告。陈冬梅未答辩。张孝祥、陈冬梅、叶啟峰、张庆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孝祥、叶啟峰、张庆友对陈如意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陈如意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张孝祥、陈冬梅出具借据向陈如意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3日前归还,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未还愿承担出借人为追回此款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并愿意支付本金20%的迟延违约金。叶啟峰、张庆友为上述债务担保,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所带来的所有连带责任,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2016年1月29日,陈如意诉至本院,并委托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敏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孝祥、陈冬梅向陈如意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应予偿还,故陈如意诉请判令张孝祥、陈冬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月利率2%为限,陈如意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如意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9万元,张孝祥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叶啟峰、张庆友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该笔借款所带来的所有连带责任,直到该笔借款还清为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依法确认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叶啟峰、张庆友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陈如意诉请判令叶啟峰、张庆友为张孝祥、陈冬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祥、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如意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孝祥、陈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如意律师代理费1.9万元;三、被告叶啟峰、张庆友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90元,由原告陈如意负担1700元,被告张孝祥、陈冬梅、叶啟峰、张庆友负担10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