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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西与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475号原告刘西,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实际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得州,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与被告成都万立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立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晓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原告刘西诉称,2011年7月25日,刘西与万立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走马街55号友谊广场xx房屋,总价259093元。刘西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万立豪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万立豪公司至今未为刘西办理权属登记。故起诉请求判令:1、万立豪公司返还购房款259093元、公共区域配置3000元;2、万立豪公司按《委托运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标准支付运营管理费直至万立豪公司退款付清之日;3、万立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4日,刘西向万立豪公司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011年7月25日,刘西与万立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约定刘西购买位于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广场xx房屋,总价为259093元;万立豪公司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在房屋交付使用后2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如因万立豪公司的责任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刘西可以退房,万立豪公司退还房款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刘西所购买的房屋已委托给成都宏久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并授权宏久盛公司根据运营需要对房屋进行适当的装修布置,同时刘西委托宏久盛公司进行交房验收。委托合同运营管理期内,每四年刘西有权向万立豪公司提出一次要约,要求万立豪公司按购房款每四年递增5%的比例回购乙方的房屋。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中载明,2010年,陈勇等人通过竞拍以1.65亿元价格购得友谊大厦B座31000余平方米房产后将房屋进行分割销售。本案案涉房屋所在楼层已抵押给案外人,并已被查封。现因为万立豪公司的民事纠纷,万立豪公司名下其他房产已设置抵押或已被查封。案涉房屋所在楼层为空置状态,并未进行实际分割。本院认为,万立豪公司以分割带租形式销售房屋获取购房者资金后,将已售房屋所在楼层处于空置状态,并未实际经营。万立豪公司的行为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售后包租、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其目的在于套取购房款,万立豪公司分割带租出售房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万立豪公司于2011年起陆续出售友谊大厦B座房屋,并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友谊大厦B座7层以上部分楼层的所有权登记。万立豪公司理应为购房者办理分户产权,但万立豪公司于2012年先后将已出售的7层、10层、25层、26层涉案房屋分别抵押给周增锐、钟凯、胡东,抵押金额8300万元。万立豪公司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进行抵押,其行为明显以非法占有款项为目的,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刘西起诉,由本院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西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维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