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寇某1、寇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寇某1,寇某2,刘心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007号原告徐某,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某1,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刘心梅,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4********。系被告寇某1之母。被告寇某2,曾用名寇凤燕,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寇某1之父。被告刘心梅,基本情况同被告寇某3刘心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寇某1、寇某2、刘心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寇某2、刘心梅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寇某1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结识后即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见面礼金30000元。之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走亲戚,原告为此花费了一些费用。2015年2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亲礼金30000元,同时按照女方的要求给寇某1买“四金”花费23000元。2015年2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日女方又索要上车礼6000元,以上共计89000元,还远远没有包括其他数万元花费。但是被告寇某1与原告生活不到10天,便返回娘家,之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综上,双方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较短,同时原告与被告寇某1缔结婚姻的目的也未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9000元。被告寇某1、寇某2、刘心梅辩称,原告陈述的彩礼数额不属实,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猪羊钱6000元,其他的被告没有见,且该30000元彩礼款被告也已经购买成嫁妆带到原告家中了;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寇某1同居的时间也不对,其二人实际同居时间达10个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于被告寇某1的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当返还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寇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日)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0000元,被告当场返回3000元;2015年1月9日(2014年农历11月19日)确定婚期时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2015年2月10日(农历2014年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寇某1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2016年春节过后,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在彩礼款的退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寇某1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带至男方家的嫁妆有新日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棉被十一条(被告已带回娘家九条)、蚕丝被一条,上述财产除被告寇某1已带回娘家的九条棉被外,其余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寇某1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63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双方解除同居时止,双方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并不长,且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寇某1结婚的目的并未依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经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对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被告可适当返还,以返还实际接收数额的80%为宜,合计返还数额为:63000元×80%=5040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买的“四金”,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某2、刘心梅是被告寇某1婚礼的操办者及相关彩礼的接收者,且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财产具有不可分性,故被告寇某2、刘心梅应当与寇某1共同返还该彩礼款。被告寇某1的嫁妆新日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个、棉被十一条、蚕丝被一条系被告寇某1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寇某1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某1、寇某2、刘心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彩礼款共计50400元。二、被告寇某1的嫁妆新日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电压力锅一个、棉被十一条(被告已带回娘家九条)、蚕丝被一条归被告寇某1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完毕。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负担12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贺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帅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