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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军、杨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军,杨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46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徐王燊。被告:张军。被告:杨涛。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军、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军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67520.64元;2、被告张军向原告支付利息44183.86元(该利息从实际垫付次日起分笔算至2016年5月16日,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杨涛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张军因购买大众汽车,委托原告向银行代办信用卡透支付款购车手续,原告为张军提供担保。如张军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或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垫付款的,每日需按垫付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承担原告催讨、追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杨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张军的上述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6日,张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张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被告张军垫付35492.44元,2015年1月26日垫付29078.2元,2015年5月18日垫付102950元,共计为被告张军垫付167520.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张军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代被告张军向银行支付欠款167520.64元,原告在垫付后有权依照《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军支付垫付款,被告张军未按约支付垫付款,还应按《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涛自愿为被告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垫付后,被告张军经催讨未支付的情况下,被告杨涛对被告张军的应支付的垫付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67520.64元,并支付利息44183.8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6日,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垫付款本金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杨涛对被告张军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军负担,被告杨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