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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5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正军与陆焕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军,陆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583-1号申请执行人王正军。被执行人陆焕春。申请执行人王正军与被执行人陆焕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陆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正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陆焕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陆焕春未在该生效裁判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前述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正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陆焕春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2016年4月5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陆焕春与案外人戴桂凤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11幢101室房屋一套(有抵押、已有多个查封),2016年4月28日轮候查封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要求停止办理过户、转移、变更、抵押、赠予等相关手续,查封期限三年,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年4月17日通过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令,督促其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陆焕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被执行人陆焕春在泰州市范围内有多个未结执行案件,且被执行的标的金额巨大;本院(2016)苏1202执恢174号案件正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陆焕春与戴桂凤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盛和东方名邸11幢101室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多次通过电话、笔录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王正军,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长期在外地,暂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参与另案处置被执行人房产拍卖款的分配,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执行令、执行日志、执法记录仪录像、参与分配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申请处置该财产,故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上述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王亚兵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