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江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平、陈卓娜,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刘恩,浙江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华永胜、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常军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天��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就承包被告地处临安市锦城街道泥山湾村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二标段)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8日,双方又订立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作了补充规定,且在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就结算方法、工程收费、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产值扣减甲供材料后的80%)做了具体规定。现被告已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拖欠了原告大量工程款,造成原告巨大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8日订立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标段)、2014年1月22日订立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标段);二、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78390元并以逾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月利息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为工程款人民币17078390元以及诉请第二项中的利息损失;四、确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191564元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二份(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各一份),欲证明: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就承包建设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具体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施工进度款支付、保证金等内容。2、工程联系单及预算书复印件共六十三页,欲证明根据前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工程款包括以联系单形式确认的部分。3、履约保证金付款凭证复印件四页,欲证明原告根据第二标段和第三标段的补充合同约定,分别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150万元,两项共计200万元的事实。4、停工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23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原告申请,被告方同意停工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实后盖章,停工后至今无复工的迹象。5、施工图纸一套,欲证明原告是按照该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6、补充施工图纸一套(具体详见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送鉴资料目录),欲证明原告是按照该组图纸进行施工的,并完成了2014年6月23日施工联系单上载明的所有工程量。7、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91564元。8、借条复印件五份、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一组共十九份、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573-2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支付法院生效判决款项凭据复印件十一份、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57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原告因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中原告与材料商、建材租赁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民工工资无法支付继而成讼;二、由于这些起诉的单位和个人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使得原告账户被法院查封,成为失信单位,原告根本无法向银行贷款;三、原告为求生存,无奈向他人以月息2%以上的利息(含2%)借款支付以民工工资、材料款、建材租赁费等事实。审理中,经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逾期利息损失部分不应纳入优先权范围,保证金部分不应支付利息,工程款17078390元是包括环保、文明施工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失的,这些损失原告在余杭法院已经另案起诉了,应该予以扣除,如果不扣除的话,应该按照比例计算。现工程款和其他相应损失原告是分开起诉的,如果鉴定报告涉及重复计算,而本案中法院予以支持的话,原告在余杭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应扣除相应的重复部分。另外,利息计算只能计至被告破产受理之日止。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3、4、5、6、7,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联系单所载明的相应工程价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工程款金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现金交款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转帐凭证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因被告欠款而造成原告银行帐户被查封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较大,导致原告与材料商等成讼并致银行帐户被查封确系事实。二、浙江同方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第一,鉴定报告中只有项目负责人关小燕的资质,没有鉴定人员刘文和朱赟铭的资质。如果鉴定机构不能庭后提供相关资质人员,该鉴定报告程序有问题。第二,鉴定报告审核汇总表第二页第二标段第34、35项的增加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到场未施工���料款不应该包含在鉴定工程款内容中,是属于原告向余杭法院起诉的另一部分工程款费用,鉴定报告第6页第三项鉴定工程中的临时设施费原告在余杭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核,确认相关鉴定人员资质合格,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就承包被告地处临安市锦城街道泥山湾村中都青山湖畔临枫园(第二标段)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8日,双方又订立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就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作了补充规定,且在补充合同第二部分就结算方法、工程收费、工程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产值扣减甲供材料后的80%)做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并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23日,因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定国出走事发,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工程停工后,原告因案涉工程拖欠材料商、钢管出租方等款项,原告银行帐户被法院数次冻结。2015年1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审理中,经鉴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029390元,至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95万元(含甲供材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开始履行施工义务,因被告经营不善至今已拖欠原告大量工程款且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0283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950000元(含���供材料款),尚余17078390元,对该款原告依法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如期支付相应款项,且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银行帐户被法院查封,综合考虑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开始按月息1.5%计算至被告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为1707924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予解除,被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理应退还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191564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原告提交的预算造价金额的实际情况,经审核,原告应自负134212元,被告负担57352元,因该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支付原告57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7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10月18日订立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二标段)、2014年1月22日订立的《建安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第三标段)。二、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078390元并应支付逾期利息1707924元。三、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7078390元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五、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7352元。六、驳回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9536元,由原告浙江江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1元,由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审 判 长 汤 常 军人民陪审员 许 国 良人民陪审员 俞 传 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