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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上某乙、上某丙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819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颜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倪晓丽,北���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上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嘉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嘉某某”)、上某某(以下简称“新某某”)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倪晓丽,被告嘉某某、嘉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嘉某某原名称为上海中汇电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简称“中汇公司”),2015年2月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08年4月,原告购买嘉定区张掖路商铺(建筑面积52.78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同年9月,原告将系争房屋交给中汇公司统一管理,但与中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回租自用。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中汇公司托管合同到期后,系争房屋仍为原告自用。之后,原告明确告知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等,系争房屋不委托管理。2015年2月16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被嘉某某占用并进行结构改造,原告向施工人员表明身份要求停止施工,并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停止侵占、返还房屋,但被告嘉某某不予理睬,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新某某。此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三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使用系争���屋;二、三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分隔成原来的两个门面的原状,并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四、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嘉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为分割式产权商铺,整个市场商铺没有分隔,只是用铜条和数字作为标示。为整个市场取得经营收益目的,必须统一管理经营才能实现收益,系争房屋无法单独出租。原告购买时已了解特点,故委托本被告统一管理。整个市场经嘉定区江桥镇批复后进行了产业变更,从原电子商城变更为南北干货,2015年7月起开始经营,并实现了原告购买系争房屋的目的。且原告将同市场另一商铺也交给本被告管理,表明原告对统一管理是认可的。被告嘉某某辩称,是被告嘉某某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新某某,���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系争房屋中一部分没有出租给被告新某某,目前无人使用。被告新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8年时,原告将系争房屋交由中汇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同年9月9日,原告与中汇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中汇公司租赁系争房屋经营电子元器件,租期2年,自同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月租金5,721元,按9.8折计算为年租金67,280元,租赁优惠为免租金12个月;外墙同意改造成玻璃幕墙,加开玻璃门等。同年9月22日,原告交纳中汇公司租金67,280元,实际使用中,原告按约将实体外墙改造成玻璃幕墙,并加开玻璃门。经营管理到期后,中汇公司于2011年9月、2013年10月两次通知原告租赁到期要求收回系争房屋。2015年1月5日,嘉定区经济委员会批复嘉定区江桥镇人民政府,同意中汇公司转型变更��上海东方南北干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经营范围由原“电子产品批零”变更为“南北干货、调味品零售”等。同年3月,中汇公司经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嘉某某。2015年1月13日,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向原告等业主发出告知函,要求尽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以便市场统一经营,如不签租赁合同,则在同年2月11日前书面告知。同年1月23日,原告回复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表示不委托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同年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报警称:在张掖路XXX号门面房商铺被砸。2015年6月30日,被告嘉某某与吴双(被告新某某员工)签订租赁合同,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市场B区1032号营业房出租给被告新某某经营南北干货、调味品,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2.60元,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起5年等。后被告新���某即在上述房屋经营。另查明,一、2014年11月27日,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嘉定区张掖路XXX号市场的管理方,市场有90.2%的业主委托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管理,签约工作由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配合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完成,剩余9.8%的业主由上海市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代为签约。此后,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某某、上海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上海同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所受托管理的嘉定区张掖路XXX-XXX号市场在委托经营期限内委托嘉某某经营。二、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林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商铺出租给林某某,租赁期限1年。被告嘉某某认为林某某系其代理人,该合同表明原告知晓市场统一经营管理,且对此与被告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该商铺是出租给个人而非被告,出租该商铺并不表明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交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恰说明原告对自己的商铺有处置的权利。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告知函、回函及寄送凭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铺位租赁合同、发票、房屋交付通知、业主收铺交接通知、照片、名片、租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关于中汇公司相关事宜的批复、协议书、委托管理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嘉某某认为系争房屋为分割式商铺、必须统一管理经营才能实现收益目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在交付之初原告委托中汇公司统一经营时即向中汇公司租赁进行��营,中汇公司在统一经营到期后多次要求原告收回系争房屋,目前被告嘉某某也是将系争房屋连同邻近商铺分隔后出租给被告新某某,故系争房屋的单独使用并不影响整个市场的经营管理。在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征询意见时,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委托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嘉某某认为原告将市场内另一商铺出租表明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交由其统一经营管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嘉某某未取得原告授权而擅自侵占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新某某,被告新某某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均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某某及新某某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原状,双方意见不一,原告自述在其租赁经营期间进行过改造,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被告嘉某某、新某某占有系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5,0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交被告于此时占有系争房屋等的充分证据,且自述使用房屋至2015年夏,本院根据被告嘉某某与新某某间租赁合同及市场经营情况等,酌情确定两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某某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嘉某某共同侵占系争房屋,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某某、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嘉定区张掖路商铺返还原告上某某;二、被告上某某、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某某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将嘉定区张掖路商铺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三、原告上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嘉某某、被告新某某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颖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