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5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丁春荣与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荣,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105行初11号原告:丁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宁泽、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台州路x号。法定代表人:唐卫峰,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惠宝,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荣(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农业行政管理(农业)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对本案及其他同类案件共8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宁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惠宝、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丁春荣:您要求获取区农业局对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沈迎春所做的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我局无您上述要求公开的审计报告(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孙迎春所做的审计报告(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答复书》,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案涉《答复书》违法,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制作保存的信息,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进行公开,被告以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实际上是在拒绝履行行政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答复书》;2、责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公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表》及邮寄底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作出的《答复书》,证明被告对申请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答复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询确认,因祥符街道办事处未委托有关机构对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做任期届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也未向被告备案,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所做的审计报告的信息,另花园岗经济合作社历届负责人中无沈迎春此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的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答复书》,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说明,证明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2、信息公开告知书、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告知函、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审批单、发文稿纸、拱农信公复2015第7号《答复书》、三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告知其补充材料、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原告、进行信息答复及答复时间、送达依据。3、拱墅区农业局信息公开内部流转表,证明被告对收到信息公开后的查询过程。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收到信息公开后的查询过程、被告不存在花园岗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所做的审计报告、花园岗村经合社历届负责人无沈迎春此人。依据:《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浙政办发[2016]11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拱墅区委办[2007]11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村(社)财务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确收到,但认为被告的告知不合法,对延期答复审批单、发文稿纸、答复书、邮寄凭证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实际没有答复。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相关法律不符。对证据4逻辑性不认可,回复负责人没有沈迎春,原告确认沈迎春为申请当时书写笔误造成,实际应为孙迎春。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到的规范性文件不是说明被告不用审计,因为这个审计是依职权让街道去审计,如果被告真的没有审计材料,原告坚持的话被告还是可以依职权审计的。2007年的文件也写了离任的审计,为何被告不对离任的负责人进行审计?《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针对农村集体组织相关财务审计及集体组织负责人离任审计工作有详细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农业主管部门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进行审计,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依据来源于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和政策层面来讲,花园岗经济合作社在2007年以前都是存在村经济合作社的审计报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2中的答复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同,系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延长答复告知函、延期答复审批单、发文稿纸、邮寄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内部流传的查询过程,证据4是做出答复书的依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对花园岗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沈迎春所做的审计报告(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的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答复告知原告: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延期至2015年8月28日前作出答复。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答复书》,主要内容为:丁春荣:您要求获取区农业局对花园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忠建、沈迎春所做的申请已收到,现答复如下:我局无你上述要求公开的审计报告(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该《答复书》并告知原告复议和诉讼权利。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邮寄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向祥符街道办事处查询后,被告作出案涉《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根据祥符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我街道于2014年在花园岗经合社换届时,对包括周忠建在内的原班子进行过换届审计,但审计结果未向区农办报备,另外经查花园岗经合社自2000年后的历届班子中并无沈迎春此人。特此说明”来看,可以确认该街道于2014年在花园岗经合社换届对包括周忠建在内的原班子进行过换届审计,审计结果现存于祥符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应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作出案涉《答复书》认为信息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且没有尽到正确告知、答复的义务,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拱农信公复2015第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农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沈 晟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