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小红、龚倩等与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红,龚倩,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倩。委托代理人:杨小红,系龚倩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小红、龚倩与被上诉人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鄂0191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小红、龚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瑞、彭显海、张海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小红与龚倩系母女关系。2011年5月31日,在吉辉公司工作的案外人龚德茂(杨小红之夫、龚倩之父)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1月18日杨小红、龚倩共同向吉辉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杨小红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吉辉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至今未归还。2012年3月29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龚德茂系工伤。同年8月15日杨小红与吉辉公司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吉辉公司因案外人龚德茂(杨小红之夫、龚倩之父)的工伤事故死亡向杨小红赔偿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及期限。该协议中还载明,杨小红代表龚倩及案外人余赶清签署该赔偿协议,上述赔偿中包含龚倩、案外人余赶清(案外人龚德茂之母)应获得的部分;且杨小红、龚倩、案外人余赶清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且不得再就案外人龚德茂的工伤事故死亡提出索赔要求。后吉辉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29日、2014年6月4日各向杨小红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4月16日各向杨小红支付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杨小红支付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0元。杨小红认为吉辉公司尚欠人民币1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案外人余赶清已于2013年12月份死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杨小红、、龚倩共同提交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案外人余赶清的死亡证明、吉辉公司提交的借条、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杨小红与吉辉公司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吉辉公司已依照《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约定向杨小红支付了人民币90,000元,杨小红、龚倩尚欠吉辉公司10,000元多年未归还的情况下,吉辉公司又同意以免除杨小红、龚倩还款为对价,将此款冲抵应支付的赔偿款,故吉辉公司辩称该人民币10,000元应从吉辉公司向杨小红、龚倩、案外人余赶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杨小红、龚倩共同请求吉辉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小红、龚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杨小红、龚倩自行负担。宣判后,杨小红、龚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实,有失公正。认为:1、2011年5月31日凌晨3点28分,案外人龚德茂(本案上诉人的夫与父),在被上诉人公司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并与2011年6月9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诉人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2)第057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了鄂人社复决字(2012)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决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1日接到决定书,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判决。被上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诉讼。2012年8月15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本人作为第三方参加案件的审理,并与被上诉人当庭协商和解后,于当日签订了《工伤待遇赔偿协议》,被上诉人撤回了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其中之一,丧葬费、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等依《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之二,支付方式及期限: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工伤待遇分四次付清。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人民币40000元。而被上诉人没有遵守承诺,在支付给本人人民币90000元之后,拒绝支付余下的人民币10000元。本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下的10000元。2016年4月11日,该院审理此案时,在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本人写下的赔偿款接收收据共计人民币90000元后,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仍然驳回了本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顾和不采纳证据事实。2、案外人龚德茂在被上诉人公司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本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讨要一定的抚恤金未果,迫于无奈,同年11月18日,在被上诉人的迫使下,签写了一张人民币10000元的借据单。在2012年8月15日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提出这张借据单上的人民币10000元要包含在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之中,未得到本人的同意。本人有当时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作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19页有记载,庭审原文中审判长问答之一就有“因为原告(被上诉人)和第三方的和解金额分歧很大,现合议庭进行合议后定期宣判。休庭后口头协商赔偿金额时,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用本案被上诉人律师的电话沟通,在双方无任何分歧后本人与本案被上诉人达成和解,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人民币100000元整不含这张借据单上的人民币10000元。如果协商结果包含这10000元人民币借款,那本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就应该是90000元整,而不是人民币100000元整。而且这张借据单签写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签订《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的日期是2012年8月15日,如果协议书赔偿款包含借据单上的人民币10000元,则更加说明当时双方签订的赔偿金额是人民币90000元,而不会是人民币100000元整。只有这样才符合常理。显然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中途反悔,没有遵守当时签订赔偿协议时的承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能把这张借据作为判决的支持,没有采纳本人陈述的事实。3、2016年4月11日,本案的被上诉人在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交了支付部分赔偿款时本人写下的接收赔偿款的收据。其中2015年4月16目的接收赔偿款收据上也说明本案被上诉人有10000元人民币未给。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也未采纳。另外,自从案外人龚德茂死亡后,由于本人精神上受到了重大的打击,加上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多次的案件受理过程中出尔反尔,反反复复,制造了很多麻烦,造成了生活秩序的混乱,现本人一并诉求,要求追加精神、交通、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和拒绝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750元。综上,本人认为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充分采纳证据和本人陈述的事实,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追加上诉人的精神、交通、误工等赔偿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吉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杨小红、龚倩与被上诉人吉辉公司签订的《工伤待遇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吉辉公司理应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上诉人杨小红、龚倩不同意以借款10000元冲抵被上诉人吉辉公司的应赔偿款余额10000元,且双方的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吉辉公司对该借款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小红、龚倩要求被上诉人吉辉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赔偿款余额10000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杨小红、龚倩主张的被上诉人吉辉公司支付精神、交通、误工费等费用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杨小红、龚倩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上诉人杨小红、龚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汉吉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白 瑞审判员 彭显海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