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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与陈宁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陈宁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初1433号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望高工业区内旺高大道与兴旺大道。法定代表人:吕子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宁香,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委托代理人:潘明超,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宁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利,被告陈宁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陈宁香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2.4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40.64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有误: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实质上是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该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和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本案中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础应按照2000元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可以随时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无需也无法就未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更不应该承担不利后果。且即使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也只是应该给付被告500元违约金,而不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赔偿金8340.64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2.46元,而应以2000元为计算基数,向被告计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40.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唐正飞、袁胜田、袁得强、莫永魁、陈安奇《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公司实施同工同酬的制度,唐正飞、袁胜田、袁得强、莫永魁、陈安奇每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被告陈宁香的月工资也应当认定为2000元。被告陈宁香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仲裁结论公平公正、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宁香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牌一个,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被告陈宁香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每月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及具体工资金额的事实。3、原告2015年9月至10月压机A班工人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2015年9月至10月的实际工资金额,及2015年10月份以后,原告没有再发放过工资给被告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工资的金额处是空白的,是原告在仲裁前单方填写的,且并不是被告本人的劳动合同,不能用来印证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压机A班工人工资发放表如实的反映了被告的实际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表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不固定,里面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费、社保费等费用。证据3表明原告提供的五份劳动合同的五个人与被告是同一压机班组成员,其基本工资应该是一致的,应按2000元计算。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与原告认可的被告的每月实际收入数额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被告陈宁香进入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从事压机工一职。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29日起,被告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查明:被告2015年4月份工资3785元,5月份工资4435.87元,6月份工资3885元,7月份工资3885元,8月份工资3885元,9月、10月份工资9316.4元。月平均工资为4170.32元。2016年1月6日,被告陈宁香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2.46元;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40.64元。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有误,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履行管理义务,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包括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基本工资的数额,无法用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来计算被告可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且原告未能明确被告每月实际收入的各构成项目,亦未对被告的工资构成项目进行举证,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可按照被告实际获得的月收入确定。根据被告陈宁香提供的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实付工资,原告应依法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4642.46元[5月6日至5月31日工资3671.16元(4435.87元÷21.75天×18天)+6月份工资3885元+7月份工资3885元+8月份工资3885元+9月、10月份工资9316.4元]。二、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被原告口头裁员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被告只是长期旷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本院认为,被告从2015年10月29日起不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从此未给被告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对被告有考勤等其他任何的管理行为,如果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无故旷工数月,有违常理;被告数月没有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通知、催促过被告回公司上班,更没有对被告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作出处理,却坚持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可以随时回到原岗位工作,亦完全不符合正常理性的常规思维。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作为始终处于优势地位的管理者,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属于长期旷工,未依据规章、管理制度及时对其违纪行为作出相应处理,也未能证实其已通知、催促被告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是自行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是原告疏于管理的表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事实上已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述规定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其不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40.64元的诉讼请求,及仅需向被告支付500元违约金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八个月,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70.32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40.64元(4170.32元/月×1个月×2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宁香支付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642.46元。二、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陈宁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340.64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康利岗石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春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