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左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苏某与额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某,额某,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左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苏某,女,XX岁,蒙古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被执行人:额某,男,XX岁,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被执行人:斯某,男,XX岁,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苏某申请执行额某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苏左巡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某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名下除有车辆登记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额某、斯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额某、斯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苏某可持本裁定书及原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苏左执字第11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军审判员 陈广审判员 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玉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