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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树东与黄维忠、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树东,黄维忠,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982号原告树东。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忠。被告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涟水县原北集乡政府内。负责人朱巧,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树东与被告黄维忠、涟水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东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黄维忠、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东诉称:2015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黄维忠驾驶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202县道郭村镇二姜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维忠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9563.6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4563.67元。被告黄维忠、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黄维忠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被告黄维忠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原告的母亲李冬生医疗费40000元,请求在另案中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H×××××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请求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并且请求法院对该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保留必要保险份额。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即原告的母亲李冬生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另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3时左右,被告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即本案被告黄维忠驾驶苏H×××××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202县道郭村镇二姜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坐在轿车上的原告之母李冬生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面部裂伤。”出院医嘱:“1、用药医嘱:无;2、注意事项:遗留不同程度的外伤痕迹及疤痕,面部防晒,外用疤痕霜等;若创口愈合后遗留疤痕,影响外观将来必要时可择期手术整复;3、门诊随访:1个月到院复诊。”2016年5月20日,原告就各项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39563.67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于2016年6月2日撤回鉴定申请,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4563.67元。另查明:被告黄维忠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该车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在原告树东向本院起诉的同日,原告之母李冬生向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为(2016)苏1012民初2982号,目前尚在审理中。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垫付李冬生医疗费4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李冬生医疗费10000元,均请求在另案中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苏H×××××挂车的行驶证、黄维忠的驾驶证、保险单、泰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黄维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0731.67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20元/天=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天×20元/天=12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天×20元/天=120元;4、护理费,住院6天×60元/天=3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7173元/年÷12×4个月=12391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1元/天×6天=606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0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7、事故处理费(施救费)300元;8、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9、面部伤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若创口愈合后遗留疤痕,影响外观将来必要时可择期手术整复”,原告如发生必要的整复费用,可凭证据另行主张。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12337.67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12337.67元,因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垫付李冬生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另案中处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6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2337.67元-1366元=10971.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依责赔偿10971.67元×0.7=7680.1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黄维忠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伤情及原告树东、李冬生系母子关系,本院酌定不予预留。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为李冬生的垫付费用,要求在另案中另行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树东损失13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树东损失7680.27元;三、驳回原告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树东负担6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40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可在另案处理被告运输公司的垫付费用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