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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田昊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昊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60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田昊樑,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昊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昊樑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昊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田昊樑作为借款人,与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昊樑向其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调整贷款利率的确定办法适用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时,则贷款人有权从规定的调整利率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次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方式为分次还本,每次还本日为当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将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二加收罚息。2012年12月12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田昊樑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昊樑仅偿还借款本金14,994元,借款利息2,299元,但未能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015年11月1日,骏合小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被告田昊樑签署了《借款合同》,甲方已依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发放贷款并已履行完毕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田昊樑尚未偿还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因此对被告田昊樑享有债权,乙方拟受让前述甲方对被告田昊樑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综合费)及其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和利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和其他相关的协议下的权利和利益);转让基准日为2015年11月1日,截止该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余额为5,006元,利息2,189.23元;乙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向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转让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以书面形式完成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2月2日,骏合小贷公司向被告田昊樑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骏合小贷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田昊樑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昊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6元;2、被告田昊樑偿还原告借款利息701元;3、被告田昊樑偿还原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放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等证据。被告田昊樑未作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田昊樑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骏合小贷公司与被告田昊樑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田昊樑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田昊樑应当按照合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现骏合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应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陈田昊樑发放书面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田昊樑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昊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昊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6元;二、被告田昊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701元;三、被告田昊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2%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昊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