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顺生与武冈市人民政府、武冈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顺生,武冈市人民政府,武冈市国土资源局,肖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行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广乐路。法定代表人:唐克俭,该市代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武冈市富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陵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雷良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肖时明。上诉人肖顺生因诉武冈市人民政府、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肖时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邵阳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顺生共有兄弟四人(老大肖时祥、老二肖顺生、老三肖时东、老四肖时明),约在1976年,其父母在原武冈县至洞口县的公路边(原武冈县新东乡庆丰村1组)修建了一处房屋。1989年11月8日,第三人肖时明对上述房屋的宅基地权属进行了登记,并于1990年6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武集建(89)字第2-190104号。肖时祥、肖顺生、肖时东与肖时明四兄弟曾就其父母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问题,先后于1994年农历正月13日达成了《分屋、宅基地、家具及母亲经济安排协议书》、于1998年3月20日达成了《老宅基地划分协议书》。2012年9月,肖顺生以肖时明为被告,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按以上两份协议确认本案争议地归其所有。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了(2012)武法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无效,并以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为由,判决驳回了肖顺生的诉讼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顺生要求撤销第三人肖时明于1989年11月8日进行登记、于1990年6月取得的证号为武集建(89)字第2-19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告肖顺生要求将第三人肖时明现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之外的争议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肖顺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因此,对原告肖顺生的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肖顺生的起诉。上诉人肖顺生上诉称:肖时明把父母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其个人名下,违反了在1994年和1998年四兄弟签订的分屋、分宅基地、分家具及母亲生活安排的两份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邵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被上诉人武冈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肖时明的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发证时间是1990年,上诉人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撤销1989年11月8日《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确认的肖时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无法律依据;3、按照一户一基的原则,上诉人已经拥有了宅基地,其想再拥有其他宅基地的要求违反了法律规定。1994年和1998年的协议书已经被法院确认无效,上诉人依据无效协议主张诉求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武冈市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肖时明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武集建(89)字第2-19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1989年11月8日即登记给了第三人肖时明。上诉人在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武集建(89)字第2-19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上诉人起诉要求将第三人肖时明现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之外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上诉人本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阳审 判 员 章晋湘代理审判员 曾昊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