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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传斋与张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斋,张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530号原告:冯传斋,会计。被告:张哲红,农民。原告冯传斋与被告张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张哲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张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哲红于2009年2月18日、6月18日、2010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哲红分别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冯传斋与被告张哲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哲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传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哲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