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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钱丽文诉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713号原告钱×,女,194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之女),空军总医院退休干部,住同钱×。被告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院内平房。法定代表人张素珍,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男。原告钱×与被告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文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之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水文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诉称,因我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白天家人上班后家中无人,特聘请水文中心员工朱×来家照顾我日常起居及康复锻炼。起初水文中心员工朱×基本能够履行家政服务职责,但后期经常心不在焉,常与他人闲聊或打电话。有一次在小区花园锻炼身体时致使我摔倒,头枕部出现血肿包。而后大约半个月,2014年6月14日上午在小区花园锻炼身体后往家走的路上,朱×在我前面走还打电话闲聊,没有照顾我,又一次使我摔倒。经医院手术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后。后经康复机构的诊断及康复训练,我依然不能独自站立行走,生活更不能自理。也因在手术初期,住所无电梯极少外出晒太阳,使体质严重缺钙、骨质疏松造成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有“退钉”迹象。有很长时间手术部位的骨关节肿痛,分秒无法站立更不能进行系统专业的康复训练以及正常睡眠。后因指导购买家用爬楼车和周林生物频谱治疗仪后改善了我的生活质量。我每天用周林生物频谱治疗仪照射手术部位骨关节3-4小时,大大减轻骨关节肿痛,终于可以坚持去康复中心训练了。而水文中心员工对损害我身体的结果,至今没有道歉,也拒绝执行前期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我申请强制执行后至今没有交纳延迟罚款。综上所述,依据(2015)海民初字第4119号判决书,水文中心承担30%的法律责任。现起诉要求:1、水文中心赔偿我后续医疗治疗费28626元、护工费84600元、交通费2721元、营养费653元、医疗辅助器具11100元的30%,即38310元;2、诉讼费由水文中心承担。水文中心辩称,钱×的诉讼请求与我中心无直接关系,钱×本身就年老体弱,且身患多种疾病,摔伤前就行动不便。在钱×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医院证明指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半年痊愈,骨折愈合,说明钱×右侧股骨受伤部位早已完全痊愈正常。因此钱×所述的生活不能自理应属其自身原因造成。钱×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上次判决生效后,我中心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义务,钱×不应再申请相关赔偿。我在网络上查询多家医院取钢板费用,大概费用是1000-3000元,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合理。钱×在起诉书中所述其无法站立,无法外出,且钱×居住在空军总医院院内,其在空军总医院就医,却有交通费用并不合理。我中心已经支付钱×提出的医疗辅助器具费,其不应再次提出赔偿。钱×请护工并非因摔伤所致,且我中心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上一次诉讼钱×主张的护理费为6000元,本次主张八万余元,请求驳回钱×的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钱×因行动不便需人照顾,在水文中心聘请了保姆,在保姆朱×照顾钱×期间,钱×于2014年6月14日不慎摔倒受伤。2015年,钱×将水文中心诉至本院,要求水文中心赔偿其医疗费291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661.99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474元、康复器具费14928元、术后康复训练费63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后期护理费18000元、后期康复费10000元,并返还服务费5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钱×事发前已患有陈旧性脑梗死,行动不便,需人看护,在双方未对家政服务人员的看护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将钱×摔伤之损害后果完全归责于朱×未履行服务职责显然有失公允,但自双方的家政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至钱×2014年6月14日摔伤,期间已半年有余,水文中心对钱×年过七旬、行动不便需人照顾的情况应当知晓,并应当在履行家政服务合同时尽到合理、必要的看护义务。综上,对钱×2014年6月14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水文中心承担30%的民事责任。……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5年5月29日,本院判决:水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器具费、术后康复训练费、鉴定费共计29599.43元并返还服务费15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2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钱×伤情出具诊断书,建议:患者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半年余,复查X线示:骨折已愈合,建议1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3万元左右(患者高龄,术后可能转入ICU),术后需陪护及营养支持,取内固定术后需再卧床3-6月(床上进行功能锻炼)。2015年7月12日,空军总医院就钱×伤情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患者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近1年,复查见患者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双下肢局部肿胀,目前状态欠佳。诊断: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复查。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专人陪护及营养支持,预防摔倒。3、预防卧床并发症(翻身叩背咳痰,每日会阴部擦洗预防泌尿系感染等)。4、患者骨质疏松,适当补充钙剂。5、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在康复医院决定治疗方案。”2016年3月29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康复治疗;2、不适随诊。庭审中,就医疗费一项,钱×提交其在北京博爱医院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29日的肢体功能训练、挂号费票据,金额为8115元;2015年10月26日北京百岁乐健身有限公司的康复训练费票据,金额为9000元;其在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四季青医院的挂号费、西药费、诊疗费票据,金额为516元;开票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购买周林频谱仪的发票,金额为11000元。水文中心提出钱×的后续治疗费应为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对钱×主张的上述医疗费均不予认可。钱×表示其无法行走,目前仍需内固定物支撑。就护理费一项,钱×提交劳务服务协议、协议书、收条,主张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护理费,每日按120元计算;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护理费,根据劳务服务协议书每月按3800元计算;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9日的护理费,根据协议书每月按4500元计算;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其中5天按照120元计算,其他时间由亲属进行护理,每天按100元计算。水文中心表示之前已经赔偿护理费,且钱×本身就需要雇佣保姆,其不同意再行赔偿。就交通费一项,钱×提交停车费票据、加油费票据,主张其到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到四季青医院、协和医院进行诊疗而产生的停车费及车辆加油费。水文中心表示钱×无法下床,不存在交通费,不同意对此赔偿。就有营养费一项,钱×提交食品发票,水文中心对此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就医疗辅助器具费,钱×提交9800元的爬楼车票据复印件、1300元的站床票据及病历记录。水文中心提出之前已经赔偿了康复器具费,故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康复训练票据、周林频谱仪发票、病历记录、照片、劳务服务协议、收条、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食品发票、站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本院生效判决,对钱×2014年6月14日摔伤所造成的损失,由水文中心承担30%的民事责任。钱×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及后期康复费,亦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钱×行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经复查,双下肢无力,行走困难,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需继续康复治疗、在康复医院决定治疗方案,亦需专人陪护、适当补充钙剂及营养支持。现钱×要求水文中心赔偿其康复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钱×主张水文中心赔偿其购买周林频谱治疗仪的费用,但缺乏明确医嘱,且钱×在此期间亦由北京百岁乐健身有限公司及相关医院对其进行专业的康复训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钱×的伤情及诊断证明,目前钱×需专人陪护及康复治疗,不能自主完成基本生活,因此水文中心应继续支付钱×后期护理费。但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本院之前已判决水文中心给付钱×60天的护理费,故钱×再行主张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钱×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1月8日的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钱×提交的证据予以判定。对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护理费,钱×未提交充分证据,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钱×的自述,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情判定为每日1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现钱×主张的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钱×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钱×康复就诊的次数,结合其提交的相应票据酌情判定。关于营养费,钱×提交了相应票据,水文中心亦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钱×主张的爬楼车费用一项,已由本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钱×主张的站床费用一项,因无明确配备该器具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水文中心提出钱×不需后期康复治疗及护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全部费用应由水文中心承担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钱×支付康复治疗费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三角、护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五百三十七元、营养费一百九十五元八角三分,以上共计三万零二百二十二元一角三分;二、驳回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九元(钱×已预交),由钱×负担二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水文家政服务中心负担一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