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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7执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陀杰与被执行人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陀杰,陈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7执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陀杰,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被执行人陈滨,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陈滨系海南八所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每月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有分期履行债务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滨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解放支行的账户,账号22XXXXXXXXXXXXXX5。每月工资只进不出,直至冻结30350元(其中本金30000元,执行费350元)为止。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标审判员  洪启广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友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