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徐秋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秋风,张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华。上诉人徐秋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秋风与刘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1年8月20日,被告徐秋风原丈夫刘侠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内容:今借张玉华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刘侠,(莱阳市谭格庄镇邢格庄村86号)370682196610174111,0535-7860594,151××××4778,2011年8月20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与刘侠夫妻共同生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刘侠借款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则主张2011年8月17日22时刘侠已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不可能在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提交拘留通知书1份,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该拘留通知书系其伪造的。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刘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原丈夫刘侠的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主张2011年8月17日22时刘侠已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不可能在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其提交的公安局刑事拘留通知书,并不能证实刘侠就羁押于该看守所,其主张理由不成立,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刘侠个人所负债务,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秋风对刘侠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张玉华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秋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徐秋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称的10000元借款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而借款人刘侠于2011年8月17日22时就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至2011年12月15日一直被羁押于河北省隆尧县看守所,故不可能于2011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上诉人也不应对不存在的借贷事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玉华答辩称:刘侠向我借钱的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确认。我多次向刘侠要钱的经过,村里的书记和谭格庄镇派出所出警的警官都可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隆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7日刘侠因合同诈骗,被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质证,被上诉人张玉华对该起诉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伪造,但当庭表示对起诉书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对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张玉华称借条上的日期、金额是刘侠自己写的,钱也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刘侠,因此借条真实有效。上诉人徐秋风认为借条上的字不是刘侠所写,但表示不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另查明,刘侠与徐秋风在婚姻登记时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和债务没有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1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是否应对该借款与刘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称,2011年8月20日,刘侠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该10000元已经实际向刘侠交付。对此,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河北省隆尧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可以证明刘侠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被羁押于河北省隆尧县看守所,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钱,但上诉人张玉华对于借条时间与隆尧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上所记载刘侠羁押时间相矛盾的问题做出解释,主张借款人刘侠自己书写的时间,是否准确当时并未核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借条上的字是否系刘侠所写不申请鉴定,(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上诉人仅提供证据主张借条上写明的日期刘侠不可能借款不足以否定借条上借款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涉案1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徐秋风与刘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份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涉案借款关系上诉人并未举证非成立于徐秋风与刘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上诉人徐秋风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玉华与刘侠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涉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令上诉人徐秋风对涉案10000元借款与刘侠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秋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杰审判员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