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阮骏濠、袁洪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32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阮骏濠,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香港居民,住澳门,港澳通行证号码×××2902,香港身份证号码×××8499()。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赖斌,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洪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香港居民,住香港屯门,港澳通行证号码×××0003,香港身份证号码×××7849()。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乐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香港居民,住香港屯门,港澳通行证号码×××8904,香港身份证号码×××4996()。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5年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新高,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晓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阮骏濠、袁洪锋犯走私毒品罪、李乐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均系香港居民。2015年1月,阮骏濠指示袁洪锋在深圳找个地址以接收采用邮寄方式入境藏有毒品的包裹,并许以1万元港币的报酬。1月7日,袁洪锋找到在深圳某酒吧认识的朋友李某,借用李某在深圳的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房作为收货地址,袁洪锋于当晚将该地址通过短信发送给阮骏濠。1月23日,阮骏濠告知袁洪锋包裹数日内将会入境,抓紧时间找人帮忙出面代为签收包裹以分担风险,袁洪锋找到李乐勤,请其在快递到达时出面帮忙接收,并承诺给李乐勤5000元港币的好处费,李乐勤应允。之后,三人在深圳会合准备接收包裹。1月25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对进境EMS渠道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个由巴西寄往深圳编号为EB089961744BR(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房,收货电话147××××1461)的EMS邮件X光机图像异常,该邮件申报品名为书籍。经开拆查验,该邮件中有5本外文书籍,书籍内部均被掏空并藏匿有黑色薄膜包装的方体形白色粉末,经检验该白色粉末为可卡因,净重1986克(含量为83.74g/lO0g)。深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当日组织邮包控制下交付,安排快递员拨打邮包上所留电话,并与对方约定在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大堂交付邮包。当日19时10分左右,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来到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附近,袁洪锋安排李乐勤去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大堂接收邮包,阮骏濠并劝慰李乐勤“这事情以前都有人干过,没关系的”,李乐勤进去接收邮包后,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李乐勤被抓之后,供述了自己收取高额报酬代他人领取包裹的事实,并带领缉私人员抓获了在马路对面等候的阮骏濠和袁洪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骏濠、袁洪锋无视国家法律,在中国境内寻找地址用于接收境外邮寄入境的夹藏毒品的包裹,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袁洪锋出面找到被告人李乐勤,提供高额报酬由李乐勤去签收包裹,李乐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阮骏濠系走私犯罪的组织策划者,系主犯,袁洪锋积极参与预谋,亦系主犯。李乐勤在被抓获后协助警方抓获二名同案人,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袁洪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阮骏濠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袁洪锋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李乐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所查扣的手机六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上诉人阮骏濠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认定阮骏濠系走私毒品犯罪的组织者和主犯的证据不足;阮骏濠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阮骏濠属于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袁洪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袁洪锋不具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袁洪锋找李乐勤代收邮包系受阮骏濠的指使,属于从犯;袁洪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本案毒品没有通过海关验关,属于未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李乐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乐勤不知道邮包里藏有毒品,不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代收邮包的报酬是港币4000元,不属于高额、不等值报酬;李乐勤尚未直接接触涉案毒品,接触包裹的时间也很短,没有形成对涉案毒品事实上的支配,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上诉人阮骏濠指示上诉人袁洪锋在深圳找个地址以接收从境外邮寄入境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并许以1万元港币的报酬。1月7日,袁洪锋通过微信联系其在深圳某酒吧认识的朋友李某,借用李某在深圳的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房作为收货地址,袁洪锋并将该地址发送给了阮骏濠。1月23日,阮骏濠告知袁洪锋邮包即将入境,要求袁洪锋找人帮忙出面代为签收。袁洪锋找到了上诉人李乐勤,请其在快递到达时帮忙接收,并承诺给好处费港币5000元,李乐勤应允。之后,三人在深圳会合准备接收邮包。1月25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对进境EMS渠道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个由巴西寄往深圳编号为EB089961744BR(收货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房,收货电话147××××1461)的EMS邮件X光机图像异常,该邮件申报品名为书籍。经开拆查验,该邮件中有5本外文书籍,书籍内部均被掏空并藏匿有黑色薄膜包装的方体形白色粉末,经检验白色粉末为可卡因,净重1986克(含量为83.74g/lO0g)。深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当日组织邮包控制下交付,安排快递员拨打邮包上所留电话,并与对方约定在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大堂交付邮包。当日19时10分左右,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来到阳光新干线花园附近,袁洪锋安排李乐勤去花园C座大堂接收邮包,阮骏濠并劝慰李乐勤“这事情以前都有人干过,没关系的”,李乐勤进去接收邮包后,被海关缉私人员当场抓获,李乐勤被抓之后,带领缉私人员抓获了在马路对面等候的阮骏濠和袁洪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于2015年1月25日由深圳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2.侦查机关的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对进境EMS渠道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一票由巴西寄往深圳的EMS邮件X光机图像异常。经开拆发现该邮件中5本外文书籍内部均已掏空,各藏匿袋装白色粉末。经送缉私部门鉴定,藏匿物为可卡因,净重1986克。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立即组织控制下交付,在该邮包的投递地址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大堂将前来接收邮包的李乐勤抓获,后在李乐勤指认下,在花园北侧的马路边将阮骏濠、袁洪锋抓获。3.三上诉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出入境记录,证实:三上诉人的年龄身份情况以及出入境情况。4.微信记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证实:阮骏濠手机信息里有“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的地址,该地址系袁洪锋通过微信发给他的。袁洪锋还将一张SIM卡照片发给了阮骏濠,然后阮骏濠回复:“边个?甘伙计呢?”。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袁洪锋通过微信找李某要了她的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1月23日袁洪锋通过微信告诉李某包裹可能会到,并问其是否有收到。李某、袁洪锋对微信聊天内容的照片进行了签认。6.宾馆入住登记表及警方调取情况说明,证实:袁洪锋供述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从香港来深圳后,与阮骏濠会合,二人当日入住国发宾馆。警方遂调取了阮骏濠在国发宾馆的住宿登记表。7.邮包邮单,证实:邮包由巴西寄往深圳,收件人是PETERCHAN,收件地址是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联系电话147××××1461。8.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制作的照片,证实:邮包的外观、拆包后的书本情况、书本内夹藏毒品的情况。李乐勤对上述照片予以签认。9.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扣押毒品可卡因1986克,扣押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的手机共六部。10.侦查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26日对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房进行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或违禁品;于2015年1月27日对布吉又一村13栋606房搜查,未发现涉案物品或违禁品。11.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①侦查人员将李某手机内与“细锋”的微信聊天内容制作成照片,分别由李某、袁洪锋进行了确认。②侦查部门将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使用的六部手机送交技术部门进行了鉴定、取证。③侦查人员调取治安监控录像,录像内容反映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三人从月亮湾桑拿步行至阳光新干线花园的过程。④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8日对罗湖区国晖大厦进行了走访,国晖大厦管理处相关人员称,该管理处未接收过住户错签及收件人不明的邮包。12.侦查人员从南湖派出所调取的治安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证实:三名上诉人在案发当天前往阳光新干线花园的情况,三名上诉人对录像截图进行了签认。1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理化)字(2015)011号鉴定文书,证实:检材净重1986克,从中检出可卡因成分。14.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广太物司(2015)毒检字第27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检材中检出可卡因,含量为83.74g/100g。15.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5)28号鉴定文书,证实:通过使用DC4500手机提取设备对检材进行数据提取和恢复,提取并恢复了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记录、照片等,其中袁洪锋在2015年1月7日下午16:39通过手机给阮骏濠发送了内容为“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的信息,阮骏濠的手机1月25日18:51给袁洪锋发送了内容为“EB089961744BR147××××1461”的信息。阮骏濠、袁洪锋对手机恢复的内容予以签认。1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我的外甥袁洪锋在1月23日晚上,与一名男子一起来布吉又一村13栋住,并向我要了870元钱,次日凌晨也回来住了一下,之后就没回了。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住在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712室,2015年1月6日,我的一个叫“细锋”的香港朋友联系我,说让我帮他收一个包裹,说是外国朋友寄给他的手信,我一开始没答应,后来他又找我要地址,我就通过微信把地址发过去了。1月23日“细锋”发微信说包裹明后天到,24号又说应该次日早上到,当晚又问我有没收到包裹,我说没有,之后就没联系了。我只是想帮朋友忙,没有收好处费。证人李某辨认出了袁洪锋就是让其提供收件地址,并通过微信让其接收邮包的“细锋”。18.证人吴某(快递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5点多,我按照包裹上的收件人电话147××××1461与对方联系,对方先是说包裹是他的,然后就约好在包裹的投递地址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收包裹。后来又有几个不同的电话联系我,先说没那么快,让我等一下,又说要送去另外一个地方,我没同意,后来又让我送到阳光新干线花园的C座712,也就是包裹的投递地址,我说就在阳光新干线花园C座大堂,过了一会儿就有电话联系我,问我在哪里,说来拿包裹,我说我已经到了,过了一会,一个年轻人到C座大堂来找我拿包裹,说话有香港口音。我把包裹拿给他看,问是不是他的,他说不是他的,是他朋友的,他帮朋友来拿,然后就在包裹单上签收,我就把包裹交给他,他拿着包裹准备出门的时候就被警察给抓了。吴某辨认出李乐勤就是2015年1月25日到阳光新干线花园接收包裹的人。19.上诉人袁洪锋的供述:2014年上半年我认识了阿豪,他让我找深圳接收邮包的地址,收到邮包给他后,一个邮包可以给我好处费1万元港币。我问他邮包里是什么东西,他说是很重要的东西,我猜应该是毒品,就没再问,他还说很安全,会跟我在一起,我就答应了。2015年1月初阿豪要我找地址帮他接收邮包,我就找了酒吧认识的SAMMI,她通过微信把她的住址阳光花园C栋712发给了我,我告诉了阿豪这个地址。1月22日左右,阿豪打电话说包裹这两天会到,我就跟阿乐说让他跟我去深圳拿包裹,可以给他5000元港币,他答应了。我给了他1500元港币去办证和买大陆电话卡。我1月23日凌晨到深圳后与阿豪在宾馆开了间房,中午阿乐到了就一起休息,等到晚上还没邮局消息,就退了房。我和阿豪去了布吉我妈的房子住,24号晚上我们到月亮湾按摩,到了25号晚6时许,阿豪打电话说快到了,还说邮递员会联系我,可能是阿豪把包裹上的收件电话用“飞线”软件转移到了我的手机上,所以虽然包裹上留的电话不是我的手机,但其实是我接。之后邮递员打电话来说邮包快到了,我告诉阿豪。我们三人会合后就一起走到阳光新干线那里。我让阿乐去找邮差拿邮包,阿豪还跟阿乐说东西已经入境了,很安全,不会有事的。阿豪之前把邮包“EB089961744BR,147××××1416”的信息发给我了,我就从手机里把信息找出来让阿乐记,阿乐就进去取,过了一会我们就被抓了。我跟阿豪没有明确跟阿乐说邮包里有毒品,但我想他应该猜得到里面有毒品,因为我告诉过他包裹里是很重要的东西,而且拿一个包裹就有5000元,没有这么好赚的。我以前吸过K粉,现在不吸了。肯定有其他人和阿豪一起做这些事,因为我跟阿豪在一起的时候有人给他打电话,告诉他邮包到什么地方了,这些我都听得到,但这些人我不认识,阿豪不会告诉我的,我只对阿豪。上诉人袁洪锋辨认出上诉人阮骏濠、李乐勤。20.上诉人李乐勤的供述:我是2014年在朋友家认识阿锋的,他带着我打散工,就熟悉了。2015年1月23日凌晨,我和女朋友在阿锋家里玩,他接了个电话,我听到好像说有个邮包到了,打电话的人在催袁洪锋快点到深圳。通话期间袁洪锋说了句“很难揾人做”。他打电话给阿谦,阿谦拒绝了。他就问我愿不愿意陪他去深圳,我说我证件过期了,他说愿意的话给我1000元港币,××要钱,我就同意了。阿锋在凌晨3点离开说去深圳,让我立即去买张一卡两用的电话卡带到深圳用,给了我1500元港币用于办证和购买手机卡。我当日11时许办好证去了深圳,他接我去了国发宾馆2508房,在那我第一次见到他朋友阿豪。当晚我们退房去玩了会,阿豪离开,我和阿锋到布吉又一村他亲戚家住,第二天玩到晚上,他带我去月亮湾桑拿,在那按摩到25日下午4时,我们打着台球时,阿锋不停接电话,下午6时许我们结账时,阿豪也赶来了,我们三人一起步行到阳光新干线大楼对面的马路。当时他们俩走在前面,阿锋不停在打电话,我听到好像是说一个女孩不能去取邮包,后来他就想让我去签收,我听他好像在和邮差通话,说那个女孩没空来拿,让朋友来拿是否可以,好像那邮差同意了,随后他就给了我一个大陆电话和邮差对话,叫我去签收邮包,教我怎么和邮差说。我当时在犹豫,问他邮包里到底是什么,他说是公仔书。我估计邮包可能有IPHONE、IPAD之类的违禁品,因为香港很多人都有做这个走私。阿豪说“没事的,之前做过都没事”。我就问阿锋帮他取邮包能否加钱,他当即同意加到5000元港币,并教我如何走到取邮包的地点。我在取邮包时就被抓了。我以前吸食过大麻和可卡因,后来戒掉了。袁洪锋和“阿豪”让我帮他们去签收邮包,袁洪锋答应给我5000元港币。拿货报酬5000元港币,阿锋说回香港了再给我。上诉人李乐勤辨认出上诉人阮骏濠、袁洪锋。21.上诉人阮骏濠的供述:我在深圳帮我表叔照顾一些澳门赌场的客人。2015年1月23日凌晨阿锋打电话说到深圳了,约我出来玩,我们打了会桌球,就到宾馆开了间房,之后他朋友(××)来宾馆找我们,我们睡到晚上7点左右退了房。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我打电话问阿锋回不回香港,他说回,我说那就一起走。我6点多去到月亮湾桑拿找到他和他朋友,他让我陪他去阳光新干线花园,我们三个就走到对面马路边,阿锋教他朋友怎么走到那个花园里面,他朋友就进去小区里了,我和阿锋在路边等了一会就被抓了。我没有跟邮差电话联系过。关于自己手机里面的“深圳市罗湖区阳光新干线花园C栋712”的信息,是前次到深圳玩的时候阿锋拿我的手机发信息给他的朋友的。关于手机中的邮件单号,是有次阿锋的朋友“细文”说找不到阿锋,他发条信息“EB089961744BR147××××1461”给我,让我把这条信息转发给阿锋,我也不知道这条信息是什么意思。上诉人阮骏濠辨认出上诉人袁洪锋、李乐勤。对于上诉人阮骏濠、袁洪锋、李乐勤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阮骏濠的定罪问题。阮骏濠知道邮包的编号和联系电话,还掌握邮包将会在什么时候到达,袁洪锋证实阮骏濠告知他邮包是从国外邮寄过来的,因此,阮骏濠对邮包来自境外是清楚的。阮骏濠对收取一个邮包愿意出10000元港币的报酬,自己不直接收取而要找人代收,邮包寄到深圳而不直接寄到香港,收邮包需要找别人的地址,阮骏濠告诉袁洪锋邮包里是很重要的东西。从反常的交付方式、高额的报酬,可以判断阮骏濠对于其中夹藏毒品是明知的。阮骏濠明知道是境外邮寄入境的藏有毒品的邮包,仍然雇佣、指使袁洪锋找人领取,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毒品罪。关于袁洪锋的主观故意问题。袁洪锋供述称阮骏濠说过邮包是从国外邮寄过来的,证人李某证实袁洪锋告知她需要她的地址用于接收“来自国外”的礼物,而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袁洪锋告诉李某邮包的收件人是“PETERCHAN”,使用的是英文名,因此,袁洪锋对于邮包来自国外是清楚的。袁洪锋供述称收一个邮包可以挣10000元港币,觉得不太正常,怀疑可能是毒品。从接收一个邮包可以取得10000元港币的报酬,到反常的取邮包方式可以判断,袁洪锋对于邮包里面有毒品是有清晰的认识的。关于袁洪锋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及形态问题。袁洪锋在本案中主要负责:寻找接收邮包的地址;找人代收邮包;在邮包即将抵达前,约李乐勤返回深圳等邮包,并要求李乐勤购买电话卡方便接收邮包;在邮包抵达后与邮差联系接收事宜,并与阮骏濠将李乐勤带到邮包所在小区外面;在李乐勤犹豫的时候,与阮骏濠一起做李乐勤的工作。尽管袁洪锋是受雇佣参与走私毒品,但其积极参与预谋和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亦系主犯。本案走私入境的毒品包裹系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对邮件进行查验时发现,查验场所应视为海关监管场所,属于犯罪既遂。关于李乐勤是否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的问题。袁洪锋在侦查阶段供述称“我跟阿豪没有明确跟阿乐说邮包里有毒品,但我想他应该猜得到,拿一个包裹有5000元,没有这么好赚的”。李乐勤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以打散工为生,拿一个邮包能获得5000元港币的收入,对李乐勤来说属于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李乐勤在阳光新干线花园马路对面曾经出现犹豫,显示出其对于领取邮包存在的风险是有清醒认识的。关于李乐勤的定罪问题。李乐勤与阮骏濠、袁洪锋不具有走私毒品的共同故意。袁洪锋供述称没有告诉过李乐勤邮包是从哪里来的,李乐勤也称自己并不知道邮包是从国外寄来的。李乐勤系受指使接收邮包,并不清楚邮包的来源,其主观上不具有走私毒品的共同故意,对李乐勤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阮骏濠、袁洪锋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上诉人李乐勤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三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阮骏濠雇请、指使他人犯罪,系主犯,袁洪锋积极参与犯罪,协助寻找收件地址和代收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李乐勤在被抓获后,协助警方抓获两名同案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袁洪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建屏代理审判员 蒋倩倩代理审判员 方晓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