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与余春林、郑文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余春林,郑文兵,李开,吴启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452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住址:开化县池淮镇油川村。诉讼代表人:汪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姜能飞,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余春林。被告:郑文兵。被告:李开。被告:吴启朝。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与被告余春林、郑文兵、李开、吴启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春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3804.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郑文兵、李开、吴启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委托代理人姜能飞,被告吴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春林、郑文兵、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与被告余春林、郑文兵、李开、吴启朝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余春林发放贷款95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1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郑文兵、李开、吴启朝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春林发放了贷款950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春林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郑文兵、李开、吴启朝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余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分社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为13804.8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文兵、李开、吴启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余春林、郑文兵、李开、吴启朝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