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智英、佘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智英,佘建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394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陈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绍章,该联社职员。被告谢智英,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被告佘建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智英、佘建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绍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英、佘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谢智英、佘建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智英、佘建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5月5日的利息为28579.23元);二、原告对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智英、佘建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智英与被告佘建成于199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谢智英向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3年4月28日,借款人(抵押人)谢智英及其配偶佘建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杉城农信抵借字(2013)045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谢智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二、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6.15%,执行利率为7.38%;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月起调整;三、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四、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五、谢智英自愿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泰宁县杉城镇状元街北侧一层店面室房地产[泰房权证泰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从物、代位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谢智英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编号为房他证泰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谢智英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的义务,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5日,谢智英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8579.23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和土地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未还款证明一份、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谢智英和佘建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谢智英、佘建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智英未按约付息,在合同期限届满,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谢智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佘建成未证明该债务系谢智英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谢智英、佘建成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智英、佘建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谢智英自愿提供其单独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谢智英、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智英、佘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谢智英、佘建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债务的,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抵押物即位于泰宁县杉城镇状元街北侧一层店面房地产[泰房权证泰宁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泰国用(2013)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9086元,由被告谢智英、佘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08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邓源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美玉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