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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素菊与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孙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孙占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周素菊,女,汉族,1965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史健敏,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阳县。法定代表人:陈龙安,主任。被告:孙占敏,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原告周素菊诉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村委)、孙占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健敏,被告龙王村委法定代表人陈龙安,被告孙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9月29日,宜阳县水利局与被告龙王村委签订书面合同,决定征用该村河滩地500亩,建立水库渔业良种基地进行渔业开发。同年12月30日,宜阳县水利局成立“洛阳市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属宜阳县水利局二级机构。1992年11月19日,将其更名为“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以下简称渔业基地)。2005年12月8日,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渔业基地闲置的土地交由原告周素菊承包经营。协议就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位置、面积、承包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周素菊依约进行开发,在该土地上开挖鱼塘42亩,进行渔业生产经营。2010年3月6日,渔业基地根据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告龙王村委签订了《渔业基地移交协议》,并制作了移交手册,将包括原告周素菊开挖的42亩鱼塘在内的承包土地移交龙王村委。协议明确约定,渔业基地承包给债权人的合同,若无异议,应按合同执行到期。2009年8月25日,二被告签订《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将包括原告周素菊承包地在内的土地交由被告孙占敏承包。二被告签订协议时,被告龙王村委对原告周素菊所承包的未到期的42亩鱼塘没有处分权。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周素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周素菊承包土地的部分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周素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涉及原告周素菊承包的部分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龙王村委与被告孙占敏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协议所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无效的问题,原告周素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按照《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的处理意见,“1、渔业基地占用龙王村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归还龙王村;2、凡经渔业基地签订的有效合同,待合同到期后交还龙王村管理”。2010年3月25日,宜阳县水利局在向被告龙王村委移交土地过程中,一并移交了相关合同。其中包括原告周素菊所诉的“协议书”。被告龙王村委在接收的同时,按照与被告孙占敏所签的承包协议的约定,将宜阳县水利局移交的土地、附属物及其它合同资料也移交给了被告孙占敏,并与被告孙占敏签订了移交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孙占敏进行管理、经营和投资。被告龙王村委于2011年1月6日给各渔业基地原养殖户发了通知,于2011年1月20日在宜阳县电视台发布了电视公告。该行为对原告周素菊的权利和义务未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牵涉到被告孙占敏与被告龙王村委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二、原告周素菊所诉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应该履行到期,取决于协议是否有效。《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的处理意见,“1、渔业基地占用龙王村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归还龙王村;2、凡经渔业基地签订的有效合同,待合同到期后交还龙王村管理”。原告周素菊所持有的合同是否有效,是确定其合同是否应该由被告龙王村委及被告孙占敏履行到期的关键和前提。所以原告周素菊应先确认其与渔业基地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只有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龙王村委和被告孙占敏才能来履行该协议,而不是原告周素菊来诉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原告周素菊协议的部分无效。三、如果原告周素菊协议书无效,则被告孙占敏与被告龙王村委不存在履行问题。以下两条能充分证明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1、原告周素菊在明知渔业基地土地使用证到期情况下,仍签订承包协议。2005年12月8日,原告周素菊与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明知土地使用期限已到期的情况下,还将渔业基地“南北路以西,洛河大坝以北,丁字坝以东,苗圃老刘承包地以南的荒滩、废弃坑塘”承包给了原告周素菊,期限15年。”违反了物权法原则,显属无效协议。2、原告周素菊未在要求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其对协议权利已经放弃。按照《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的处理意见“1、渔业基地占用龙王村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归还龙王村;2、凡经渔业基地签订的有效合同,待合同到期后交还龙王村管理”。被告龙王村委与水利局、渔业基地、被告孙占敏各方移交后于2011年1月6日给各渔业基地原养殖户发了通知,“通知原渔业基地承包户七日内到龙王村委办公室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履行《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1号文件的处理意见”。2011年1月20日,被告龙王村委在宜阳电视台发布了电视公告,“公告指出,原渔业基地承包户未到村委确认的,七日内与村委联系确认,如仍不确认的,视为放弃权利,3月1日前,将自己在渔业基地内所有财产转移走。”原告周素菊两次均未到被告龙王村委登记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已视为放弃,如今已过诉讼时效,责任应自行承担。四、如果原告周素菊协议书有效,被告龙王村委和孙占敏也不存在没有履行问题。以下两条能充分证明原告周素菊已放弃与渔业基地所签合同的权利。1、2011年7月被告孙占敏接手管理鱼塘后,成立了合作社。并实施了硬化道路,更换电力设施,硬化进、排水渠等改造工程。其他养殖户都续签了合同,缴纳了池塘管理费及承包费。2015年合作社就又增加了一台变压器,增添了一条线路。生产设施的改善,为养殖户高产养殖提供了便利,使养殖户的效益年年倍曾。原告周素菊拒不缴纳任何费用,给合作社造成了恶劣影响。2、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所签协议中涉及的每年每亩200元承包费。原告周素菊在2010年以前,承包费是否交到位,尚且不知,从2010年被告龙王村委接管后,没有收到过原告周素菊的承包费。如果2010年以前承包费没交到位,已视为违反协议约定,协议自行作废。2010年后龙王村委接管后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周素菊承包费,更应视为协议作废。五、原告周素菊在其合同第二条中注明,“池塘开挖后,所有权归甲方,使用权归乙方,考虑到甲方与前承包人张自立合同中有关条款以及乙方开挖建设的投资额较大,甲方同意乙方承包使用15年(甲方与张自立原合同最后期限至2019年),乙方承包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算起至2020年12元30日至”。从这段话看签订这协议时间不是在2015年12月8日,而是在这时间之前。如果此协议是在张自立合同里诞生的或与之有牵连,那此合同更为无效合同。张自立合同在2012年8月宜阳县纪委调查渔业基地问题时已认定为假合同。综上,应驳回原告周素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回自2010年起至今的承包费。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29日,宜阳县水利局和被告龙王村委签订了《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场征地合同》,约定宜阳县水利局征用龙王村河滩地500亩,并在龙王村河滩建水库渔业良种基地。1991年12月30日,“洛阳市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成立,属宜阳县水利局二级机构。1992年11月19日,洛阳市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更名为“水利部河南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基地”。2005年12月8日,水利部河南宜阳渔业良种基地与原告周素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渔业基地内南北路以西,洛河大坝以北,丁字坝以东,苗圃老刘承包地以南的荒滩、废弃坑塘交由原告周素菊,由原告周素菊负责鱼塘的开挖建设。池塘开挖建成后,所有权归水利部河南渔业良种基地,使用权归原告周素菊。考虑到水利部河南渔业良种基地与前承包人张自立合同中的有关条款以及原告周素菊开挖建设的投资额较大,渔业基地同意原告周素菊承包使用15年(渔业基地与张自立原合同最后期限至2019年),原告周素菊承包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周素菊在承包期间向渔业基地按实际水面面积每亩每年上交水面承包费200元。同日,水利部河南宜阳渔业良种基地与洛阳市农业局水产科签订《协议书》,约定水利部河南宜阳渔业良种基地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无偿提供给洛阳市农业局水产科33亩池塘,由洛阳市农业局水产科用于水产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示范、推广。2009年8月25日,被告龙王村委与被告孙占敏签订了《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龙王村委保留现有土地、鱼塘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将土地、鱼塘及土地上的附属物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孙占敏。收回后被告孙占敏代表被告龙王村委履行被告龙王村委与县政府、水利局所订收回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承包范围为1991年被告龙王村委与水利局所订合同中的全部用地及地上附属物和合同外现在所占用的龙王村集体土地。承包金为每年80000元。承包时间自2010年3月1日至2040年2月28日。承包费支付时间为每年8月25前,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不得转包,逾期不交被告龙王村委有权停止合同执行。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做出“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载明:“1、渔业基地占用龙王村的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归还龙王村;2、凡经渔业基地签订的有效合同,待合同执行到期后交还龙王村管理”。2010年3月6日,渔业基地与被告龙王村委、宜阳县香鹿山镇政府、宜阳县水利局签订《渔业基地移交协议》,约定现有鱼池44个,基地保留4个,鱼池承包费截止2009年12月底由基地收取,2010年元月1日后移交龙王村委。市水产科占用5个鱼池,2010年元月1日后移交被告龙王村委。其余28个鱼池已承包给债权人,合同移交被告龙王村委,若无异议的合同,应按合同执行到期。所有基地占用土地自2009年元月1日后移交被告龙王村委。2010年3月25日,在宜阳县香鹿山镇政府、水利局、被告龙王村委的参加下,宜阳县渔业良种基地和被告龙王村委进行了实物交接,并制作了移交表册。表册上显示原告周素菊承包的鱼池共9个,路西自挖42亩,每年承包费8000元,已付至2010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龙王村委将接收后的渔业良种基地内的鱼池、楼房等交付给被告孙占敏承包。另查明: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为被告孙占敏。2011年11月27日,原告周素菊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承包费5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周素菊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2010年、2011年承包费10000元。2013年8月11日,原告周素菊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付饲料款2765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周素菊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付鱼料款2万余元。2015年4月至11月,原告周素菊每月按时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电费。以上事实由1991年9月29日宜阳县水利局与被告龙王村委签订的《宜阳水库渔业良种场征地合同》、2005年12月8日原告周素菊与水利部河南宜阳渔业良种基地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8月25日被告孙占敏与被告龙王村委签订的《龙王村河滩地承包协议》、2010年1月25日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10年3月渔业基地移交协议二份、2010年3月25日渔业基地移交表清单、2010年3月7日证明、2011年9月30日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载明,承包期限从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根据《宜阳县信访问题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和《渔业基地移交协议》的内容,移交前已与渔业基地签订的合同,在移交后由被告龙王村委继续执行到期。涉及原告周素菊的鱼塘也在移交之列。被告龙王村委应继续履行原告周素菊的合同。被告龙王村委与被告孙占敏签订的承包合同,包含了原告周素菊承包的鱼塘,侵害了原告周素菊的合法权益,故该承包合同涉及原告周素菊承包的鱼塘的部分无效。二被告关于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签订的承包协议未经被告龙王村委登记确认,为无效合同的辩称,因原告周素菊向宜阳县祥龙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过承包费、饲料款、电费等,且原告周素菊与渔业基地的《协议书》包含在《渔业基地移交协议》之列,被告龙王村委接受移交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周素菊承包合同的确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关于“如果此协议是在张自立合同里诞生的或与之有牵连,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张自立合同在2012年8月宜阳县纪委调查渔业基地问题时已认定为假合同”的辩称,本院认为,张自立与渔业基地的合同有效与否与原告周素菊的承包合同的有效与否没有关联,且原告周素菊已承包鱼塘多年,张自立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占敏签订的承包合同,涉及原告周素菊承包合同重叠部分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阳县香鹿山镇龙王村村民委员会、孙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梁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