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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9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耿浩与张志海、张要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浩,张志海,张要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9541号原告耿浩。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海。被告张要谦。原告耿浩诉被告张志海、张要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要谦、张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自2014年3月18日起,二被告分多批次从原告处共计拉走1083.644吨不同型号钢材,总价值3301303.64元,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505310.01元钢材款未付。按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日3%标准支付,现原告自愿将违约标准降至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故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违约金1056467.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505310.01元及违约金1056467.58元,以上共计2561777.59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算值起诉之日,此后仍按照此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货清单》20份;2、《欠款凭证》18份;3、《原告供货明细说明》;4、《被告付款明细说明》。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提交的20份《销货清单》显示了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销售钢材的品名、规格、发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其中:1、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266364.84元;2、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126686.14元;3、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42825.20元;4、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161639.68元;5、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19080.16元;6、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52748.96元;7、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93244.06元;8、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99543.78元;9、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109925.11元;10、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海供货共计120897元;11、2014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71353.32元;12、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13422.8元;13、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94685.44元;14、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35041.18元;15、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69063.52元;16、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44870.43元;17、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275560.02元;18、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143094.32元;19、2014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286797.8元;20、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要谦供货共计374467.5元。原告提交的18份《欠款凭证》显示了二被告欠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其中:1、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266364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志海;2、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26686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3、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42825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4、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61639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5、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9080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6、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志海、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52748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张要谦;7、2014年3月28日被告张志海、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392787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3月28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志海、张要谦;8、2014年4月1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230822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志海;9、2014年4月4日被告张志海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71353.32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4月5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志海、张要谦;10、2014年4月12日被告张志海、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13422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4月14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志海、张要谦;11、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94685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要谦;12、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35041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4月25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要谦;13、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69063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要谦;14、2014年4月27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44870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要谦;15、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275560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5月2日前将所欠款项一次性付清,否则愿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欠款单位为至尊,保证人为张要谦;16、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143094.32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要谦;17、2014年5月2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286797元,欠款单位:张要谦,欠款担保人:张要谦;18、2014年5月13日被告张要谦出具的《欠款凭证》显示欠款金额为374467元,欠款单位:至尊,欠款担保人:张要谦、张志海、尤纪伟。以上欠款金额共计3301303.64元。原告认可以上《欠款凭证》中张志海签名除2014年4月4日的签名是张志海本人所签以外,其余均为被告张要谦代签。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说明》显示:1、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付款15万元;2、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付款30万元;3、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付款20万元;4、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付款12万元;5、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付款11万元;6、被告于2014年4月9日付款20万元;7、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付款10万元;8、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付款5万元;9、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付款20万元;10、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25万元;11、被告于2014年5月3日付款49751.25元;12、被告于2014年6月3日付款66250元;共计付款1796001.25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至尊是被告开设的一个门市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该《欠款凭证》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301303.64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1796001.25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505302.39元(3301303.64元-1796001.25元=1505302.3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5310.01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505302.39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仅在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欠款凭证》中显示为若到期未付清,承担总金额每日3%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按欠款金额的日1‰计算违约金,该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仍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即2014年5月13日起以欠款金额150530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海、张要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浩钢材款1505302.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5月13日起以1505302.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耿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4元,由原告负担4199元,由二被告负担23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李楠楠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