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力纲与魏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纲,魏荣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430号原告张力纲。委托代理人孙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来。原告张力纲与被告魏荣来、林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德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力纲的委托代理人孙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力纲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魏荣来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逸园4号楼2门502室、1号楼1门302室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前全部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7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时止的利息;3、判令上述债权在被告魏荣来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魏荣来给付原告欠款70万元。2、判令被告魏荣来以70万元欠款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力纲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个人活期交易明细(个人)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3、抵押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魏荣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其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8月14日,被告魏荣来以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魏荣来向张力纲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借款人:魏荣来,日期:2013.8.14”,被告以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逸园4-2-502、1-1-302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且在天津市东丽区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魏荣来转账67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力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债务人应当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借款的实际金额,原告主张为7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条在先,转账付款在后,故仅能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675500元的事实,原告所述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款项24500元,仅有原告单方出具的借条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就履行给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现原告不能就已支付现金24500元提供充分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偿还借款金额为67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两套房屋办理的抵押登记的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该期限应视为合理期限,被告未按该合理期限支付借款,原告主张自该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范围,被告应予承担。关于利息数额的核算问题,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核算自2014年8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核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依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荣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力纲借款人民币675500元。二、被告魏荣来以67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力纲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力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5715元,由被告魏荣来负担5515元,由原告张力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