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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李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1年9月2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固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已判刑)、尤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郑某到超市里购物之机,将郑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超华”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一伙分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这起盗窃。他4月9日还没有来到这里,对于犯罪事实,有视频截图,可以看看是不是他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楚某某(已判刑)、尤某某(在逃)经预谋后窜至固始县郭陆滩镇街道“心连心”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郑某到超市里购物之机,将郑某停放在超市门前的一辆价值2160元的“超华”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销赃后,赃款被被告人一伙平分。另��明,2001年9月25日,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7日,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7月30日,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郑某财物被盗后报案的情况。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情况。6、证人证言:(1)石某某证言,他在视频中看见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楚某某,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是谁他不知道,绝对不是许某甲。因为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体型、走路姿势不像许某甲。(2)文某某证言,他看见录像中的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楚某某,但是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绝对不是许某甲,因为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形态到走路姿势不像许某甲。(3)卢某某证言,许某甲是在2014年底和她生气到广州去的,2015年9月份从广州回来送他的大女儿许某乙到漯河上学,许某甲回来以后就住在她老家里面(南大桥乡乡小对面),许某甲回来好几天她才知道的。许某甲等许某乙到漯河以后,就到广州了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来。他说2014年阴历正月初八走的,快过年的时候许某甲回来了。中间四月底的时候,许某甲回来过,许某甲这次回来和她一块买车,许某甲是在她买车的头两天回来的,当时是星期六到信阳丰田4S店买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车,买回来后许某甲在家呆了半个月走的,那个时候车还没有上车牌照,车买回来一个多月她才上的车牌照,车牌照是豫S。2014年11月她把车卖给一个叫游某某的了。(4)楚某某证言,2014年4月份一天上午,他和“小李子”、“建友子”一起在“心连心”超市门口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之后这辆三轮车被他在沙河铺桥头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叫“大炮”的蒋集人了。在实施盗窃之前,是“小李子”先提出来的,小李子说赌博输钱了,想让他去偷车卖,之后他也同意了,“建友子”也是“小李子”喊来的,本身“建友子”那天也是不想去的,但之后他们三个人都去了。7、被害人陈述,2014年4月9日上午七点四十分左右,她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郭陆滩镇赶集。八点左右,她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了郭陆滩镇街道的心连心超市。到超市后,她就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超市门前电线杆的东边,上锁后她就进超市买东西去了。她在超市内买东西用了十几分钟,她买完东西就从超市内出来了,出来后她就发现停放在超市门前的电动车不见了,她就马上报警了。她的电动三轮车是红色的,在坐垫上和坐靠上有“超华”字样,两边的车帮上有“太阳”字样。电动车是她在2013年3月份在郭陆滩街道买的,当时的价格是2700元。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他在广州市打牌的时候认识了楚强子、“刀疤子”,因为比较爱赌博,楚强子、“刀疤子”在固始县赌博玩的很大,让他和他们一块去固始来。2014年4月份,他就和楚强子、“刀疤子”一起来的固始县。楚强子、“刀疤子”是固始县南大桥乡人,他和他们经常到固始县乡下的赌场内“坎够逼”。过了大约十几天的一天早上,楚强子、“刀疤子”带他到南大桥乡旁边的一个乡镇去赶集,头一天楚强子赌博输钱了,“刀疤子”不知道有没有输,他们俩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带他到那个集镇一个超市门口,正好有个人骑了一辆电动车到超市门口,然后那个人就进到超市里面去了,那个人是男的还是女的他记不清了,楚强子看到那个人进超市里面,就说要偷那辆电动车,他当时说在自己家乡不要偷东西,楚强子就说他要是不帮他偷就用螺丝刀捅死他,接着,他们三个人就走到那辆电动车旁边,楚强子就拿螺丝刀撬三轮车锁,他和“刀疤子”在旁边望风,楚强子将车锁撬好以后,就让他骑着那辆电动三轮车,他们在前面骑摩托车他在后面骑着电动三轮车,最后三轮车���到一家住户院子里面,车放好后他就走了。(第二次)他以前说的都不是真的,他没有和楚某某、尤某某一起盗窃电动车。实际上是许某甲、和楚某某、尤某某一起盗窃的电动车。2014年4月27号,楚某某骑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许某甲家。他听见楚某某和尤某某以及许某甲在那里说,这车子是他们前一段时间偷来的,准备将这辆车给卖了。后来他们去赌博了就没有去卖,这辆车被停放在许某甲家的客厅里面。第二天他听见楚某某说他要将这辆车停放在他小姐夫家里面,之后他就将这辆车骑走了。许某甲和楚某某、尤某某盗窃这辆三轮车的事情,许某甲的老婆“小玲子”也知道,另外他还听楚某某、尤某某、许某甲他们说这辆车子他们偷了有一段时间了,并且这辆车子一直放在楚某某小姐夫家里面。9、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0、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2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辩解称,他没有参与这起盗窃。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