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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许浩与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廷英,孙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098号原告许浩。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79616795641-1,住所地沂源县城新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廷英,经理。被告李廷英,。被告孙希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杨军,淄博地平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浩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廷英、孙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浩的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李廷英、孙希双的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浩诉称,2014年7月,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问题企业经营出现困难,后得知原告在信用社有部分贷款未用,希望借用5天,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21日借给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李廷英、孙希双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曾经向城区信用社杜道征(杜主任)借过12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经案外人介绍,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许浩借款1200000元。原告通过沂源博商村镇银行账户将1200000元打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加盖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孙希双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查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李廷英,被告李廷英与孙希双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借条、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廷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被告李廷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希双与李廷英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条上公司盖章的后面签字确认,被告孙希双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希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浩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双英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6年4月19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廷英、孙希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