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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绰号“燕某某”,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戴某某,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新宁县金石镇藕塘路芳华按摩店走廊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郑某甲用一根小木方凳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李某某不当行为在先,对事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郑某甲一贯表现好并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是,她之所以把钉子钉进郑某甲房门钥匙的锁芯是因为她怀疑郑某甲拿了她的东西还有六千元钱,在这件事情的起因上她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许,因被告人郑某甲外出回来发现房门门锁的锁芯被被害人李某某钉了钉子,导致房门无法打开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在双方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将一根小木方凳朝被害人李某某所在方向砸去,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是否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调查评估,并出具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郑某丙、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新)公(刑)鉴(法活)字【2015】2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通话详单、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及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法庭当庭宣读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在事件起因、矛盾激化上负有责任以及建议对郑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提出她没有起因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郑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艳红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