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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小华与童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华,童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858号原告:鲍小华。被告:童友华。原告鲍小华诉被告童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小华诉称: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每期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整,利息暂算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9日为16200元,合计人民币10620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友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22日,被告童友华向原告鲍小华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即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借期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被告同时注明“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一直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小华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童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