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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刑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刑初字第0093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成,系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辩护人刘姣,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系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兼任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姝婧,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朴某,系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兼任经理、讲师,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鲁少武,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某甲,系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股东兼任财务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5日被逮捕,于2015年3月3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晓丽,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蕾,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宇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沈和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沈和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实、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玉成伙同宋某、朴某、尹某甲加盟北京今朝汇元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并成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租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作为经营地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北京市天元汇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今朝汇元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定的名义,假借销售置押物品、股权置押借款、入职、股权认购等方式,以承诺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组织授课、会员介绍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置押销售、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经审计,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合计14710297元人民币。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尹某甲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玉成、朴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董某、张某甲、佟丽坤、金某等人的证言,置押销售凭证、入职凭证、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朱玉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也参与投资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玉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吸存的对象都是特定的社会关系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是加盟店,不构成自然人犯罪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实施主体为北京今朝汇元和富鑫矿业;2、被告人已经返还部分资金,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3、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主观上没有侵占投资人财产的故意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朴某主观上无犯罪的直接故意,行为上仅是履行上级公司的规定,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且尹某甲不是负责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伙同王某戊(另案处理)加盟由王某戊投资成立的北京今朝汇元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并成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租用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一街X作为经营地点,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北京市天元汇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今朝汇元首饰珠宝有限公司定的名义,假借销售置押物品、股权置押借款、入职、股权认购等方式,以承诺高额返利为诱饵,通过公司网站、组织授课、会员介绍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签订置押销售、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等书面形式,引诱社会公众向该公司投资。经审计,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合计14710297元。2014年8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尹某甲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玉成、朴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四名被告人于2015年8月1日到案。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沈阳今朝汇元金店的营业员兼会计,该公司的法人是朱玉成,其余股东还有宋某、朴某、尹某甲。朱玉成、宋某负责公司的运营,朴某负责给客户讲解宣传,尹某甲负责财务。今朝汇元珠宝公司以置换黄金的模式、股权认购模式、股权质押借款模式、交纳入职款模式从客户处吸收资金,我和张某甲、周保芳将客户交纳的资金存在朱玉成个人银行卡里,同时给客户开具收据,之后再从朱玉成的卡里向北京总公司转款,最后再把款项收入发QQ告知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是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会计,其他证实内容同董某。4、证人佟丽坤的证言,证实我是在2013年12月份到沈阳今朝汇元金店工作的,担任营业员职务,主要负责给客户介绍金店内金饰品的相关信息。关于金饰品试戴,交一定质押金,在一定期限后公司将质押金返还给客户的工作一般都是经理亲自介绍。5、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以销售置押的方式、入职款方式、股权质押方式、股权认购方式吸收存款数额合计14710297元人民币。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今朝汇元公司以投了一万元。在2014年3、4月份时我在北市场附近溜达有人发传单,我看挺好就到了今朝汇元公司,当时是尹某甲接待的我,介绍说今朝汇元公司的总公司是北京天元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设几十家连锁机构,天元汇公司将我们的投资款用于投资河北华鑫矿业集团,后来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又听了朱玉成、朴某、宋某的介绍我感觉挺好就质押了,每单一万元,一年为一个周期,一年到期后我可以以三百元的价格购买三千元的黄金饰品。我交的现金,工作人员给我开的质押凭证,上面盖有天元汇公司、今朝汇元公司、矿业集团的公章,内容是上述三家公司欠我质押款一万元和三千元黄金饰品。7、证人孙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我在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以股权质押的方式投资了2万元钱。在2014年1月我听别人介绍到了今朝汇元金店,老板朱玉成向我介绍说甘肃富鑫伟业矿业有限公司有一个投资稀有金属的项目非常好,宋某也介绍说这个可以入股股权,如果我们老百姓能够投资的话以后肯定挣钱,还说可以用股权质押的方式向社会募集资本,公司非常有实力,前景很好,并告诉我如果每投入一万元,每月给百分之三、四的红利即300、400元,期限一年,我当时觉得这个项目很不错,我就投了2万元,当时财务人员给我开了收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上面有甘肃富鑫伟业的章和刘家珍的章,合同内容主要是投资款金额、期限,如果公司上市就兑换成股票,否则就退款。这个投资没有限制,老百姓谁来都可以。从2014年2月起每个月给我打利息800元,直到7月17日,我收益回来4800元。8、证人丁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我在沈阳今朝汇元有限公司投资了1万元,是会员入职款。2014年6月份我听朴某介绍说交纳一万元可以成为会员,给一个带有今朝汇元字样的金制胸针,一年以后胸针给个人,一万元返还,成为会员后介绍别人加入会员或投资,可以给提成或奖励。朴某还给我介绍投资他们的股权质押借款、质押黄金借款,但我没有投。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身份证、置押凭证,证实我在沈阳今朝汇元金店投资了15万元,我参与的是股权质押借款4万元、入职款1万元、股权认购款10万元。我是2013年1月份通过我朋友宋某介绍进来的,宋某说有一个投资稀有金属矿的项目非常好,于是我就到沈阳市和平区远东大厦12楼,宋某介绍甘肃富鑫伟业的企业资料,说这个矿能够生产出世界上稀缺的镍铁粉,价值非常高,如果我们老百姓能够投资的话以后肯定挣钱,还说可以股权质押的形式向社会募集资本,公司非常有实力,发展前景非常好,并且公司准备上市,还告诉我如果每投入1万元每月给百分之四的红利即400元,期限一年。我当时觉得这个项目很不错,所以就投资了。这个投资没有限制,老百姓谁来都可以。10、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身份证、置押凭证,证实谢某在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投资了9927元钱。11、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卜某以置押方式向沈阳今朝汇元公司投资1万元的事实。12、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身份证、质押凭证,证实2013年11月30日闫某以置押方式向沈阳今朝汇元有限公司投资13560元人民币的事实。13、李艳娟的证言及身份证、股权质押收款合同、收款明细、银行借款凭据,证实2014年2月15日李艳娟以股权置押的方式将2万元交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14、证人温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温某以置押销售的方式将66600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的事实;15、谢中月的证言及身份证、质押凭证,证实谢中月以质押销售方式投资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证实李某乙以置押销售方式将131700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17、证人薛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薛某以置押销售方式将47500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18、证人臧某的证言、身份证、股权置押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帐户明细,证实臧某以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2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股权置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帐户明细,证实其以股权质押借款的方式将50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0、证人隋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隋某以置押销售的方式将5520元人民币交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1、证人胡燕波的证言、身份证、股权置押借款合同、业务员入职收款收据,证实其以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会员入职的方式将26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身份证、银行帐户明细,证实杨某甲以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10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3、证人徐某的证言、身份证、置押凭证,证实徐某以置押销售方式投资沈阳今朝汇元公司2万元的事实.24、证人赵某的证言、身份证、置押凭证,证实赵某以置押销售方式将14500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身份证、置押凭证,证实王某甲以置押销售方式将1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及书证,证实郭某甲以置押借款方式将8万元交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27、证人姚某的证言及书证,证实2013年12月姚某以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的事实。2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身份证、收据、银行帐户明细,证实王某乙以业务员入职方式将7万元投资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2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实2014年2月李某丙以股权置押借款合同的方式将人民币16万元交给沈阳今朝汇元公司。30、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股权置押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去宽凭证、置押销售凭证,证人柴某的证言及书证,证人李某丁的证言及书证,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书证,证人郭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及置押凭证,证人韩某的证言及置押凭证,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田某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张某丁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及书证,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张某戊的证言及书证,证人李某己的证言及书证,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及书证,证人付某的证言及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及书证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及书证,证实上述多名投资人在沈阳今朝汇元公司投资的事实及经过。31、书证,证实被告人朴某取得北京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讲师资格证书,佐证被告人朴某在公司担任讲师身份。32、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公司登记情况,证实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玉成,股东及认缴比例为朱玉成30万元、宋某30万元、朴某20万元、尹某甲20万元。33、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对外宣传材料,证实该公司对外宣传相关情况。3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沈阳今朝汇元公司涉案的大量金饰品及单据情况。35、证人王某戊的证言三份,证实王某戊设立北京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招商、成立加盟店,推行置押销售等模式吸收公众投资款项,后期以股权代持的方式出售股权的事实及经过。3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邵某协助王某戊负责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相关业务,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全国开了140多家加盟店,公司的经营模式主要是质押销售、股权认购。3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李某庚在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担任讲师职务,负责到各地联盟店去进行讲课,吸收新的联盟商,以便公司吸收更多资金。38、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李某辛在王某戊成立的锦州天元汇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配货中心担任主任,主要工作是给各加盟店配货。3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张某己在2013年8月在凌海市开了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金城加盟店,营销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黄金珠宝现金买卖,一种是免费试戴置押一折销售。先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五、六百万左右。40、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证实郭某丁在王某戊成立的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负责全国148家加盟店质押销售人员本金返还,业务员奖金发放,以及公司股权代持查款和汇总。4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某己于2013年4月到北京市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工作的,负责核对公司148家加盟店每日上报的置押业务相关数据,再报给公司会计人员。42、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四名被告人自然情况,均无前科劣迹。43、被告人朱玉成的供述,证实我、宋某、朴某、尹某甲共同投资设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成为北京今朝汇元公司的加盟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自己。公司以置押销售等方式为北京今朝汇元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我负责联系客户市场销售,宋某负责公司后勤工作和联系客户销售,朴某负责联系客户市场销售,尹某甲负责财务及联系客户市场销售。2013年8、9月我和我爱人宋某去山东济南参加零售黄金珠宝加盟店的招商会,全国各地来了许多人,会上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招商部姓邵的负责人向全国各地的人员宣传讲解开零售黄金珠宝加盟店标准及运营方式,我觉得不错就和宋某研究开个加盟店,后来便找来朋友朴某和生意伙伴尹某甲。公司的运营模式是投资者每投入一万元,可以按照45天、7个月、1年作为三种周期进行质押投资,45天期限的给投资者3%的质息,7个月的给12%,1年的给30%,公司以黄金饰品向投资人支付质息,北京总公司大概每1万元钱给我公司500元佣金。4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我和我爱人朱玉成提议成立零售换进珠宝加盟店并找了朴某、尹某甲共同成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朱玉成负责市场销售,我负责后勤工作和联系客户市场销售,朴某负责联系客户市场销售,尹某甲负责财务以及联系客户市场销售。公司的运营模式是投资者每投入一万元,可以按照45天、7个月、1年作为三种周期进行质押投资,45天期限的给投资者3%的质息,7个月的给12%的质息,1年的给30%的质息,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挣提成钱1年期1单是200元。45、被告人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都有向他人宣传、推荐以股权质押借款的形式在富鑫伟业投资,投资的大多数都是我们四个人的朋友。我们能得到投资借款额3%的佣金。46、被告人朴某的供述,证实我、朱玉成、宋某、尹某甲共同投资设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我们公司向北京总公司交纳10万元保证金,然后开始从北京总公司购黄金饰品,之后销售。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普通零售,一种是质押的形式让客户免费试用,到期后打一折销售,质押分45天、7个月、1年,之后我们给客户开《质押凭证》。在公司朱玉成是法人负责全面工作,宋某负责和客户沟通,尹某甲负责财务,我负责给客户讲课。公司还有股权销售合同、认购股权、会员入职款另三种销售模式。入职会员销售模式是1万元钱1单,期限12个月,客户交1万元后,给客户4克的纯金饰徽,到12月以后给客户返1万元本金。认购股权我公司按5%提成,质押销售1年期5%提成。47、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证实我和朱玉成、宋某、朴某共同成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朱玉成是法人负责全面工作,我负责财务管理,宋某、朴某负责接待客户。公司经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普通零售,一种是质押的形式让客户免费试用,到期后打一折销售,质押分45天、4个月,7个月,12个月。我们公司每1万元12个月到期北京总公司给我公司返500元,7个月的返400元,4个月的返240元,45天的返80元。我们公司到现在一共发展了约70多个客户,吸收资金约1千余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结伙使用引诱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吸收存款的对象是特定的社会关系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现有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供述,公司会计人员董某、张某甲的证言,投资人金某、孙某、丁某、李某甲等多人的证言,北京今朝汇元公司法人王某戊等人的供述,投资人提交的质押凭证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伙同王某戊,投资加盟王某戊设立的北京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并对社会公众宣传、介绍公司质押销售、股权代持等模式进而吸收公众投资的事实。四被告人对于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的质押销售及高额返利模式了解并熟悉,且都向投资人进行过宣传和介绍,足以说明四被告人主观上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投资人金某、孙某、丁某、李某甲等多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在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投资没有限制,老百姓谁来都可以,足以说明四被告人吸收存款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综上,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行为符合不以销售商品为主要目的,而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特征和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特征,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已经返还给投资人的数额应从犯罪总额之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已经既遂,故返还数额部分不应在总额之中扣除,但在案发前已返还投资人的款项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于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尹某甲不是自然人犯罪,该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现有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朱玉成、宋某在已经了解北京今朝汇元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经营模式后主动找到朴某和尹某甲,随后四被告人共同投资设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并主要以质押销售等方式为北京今朝汇元公司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此获取高额提成。综上,四被告人设立沈阳今朝汇元珠宝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是以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玉成、朴某经传唤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尹某甲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王某戊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玉成、宋某、朴某、尹某甲协助王某戊起到辅助和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被告人朱玉成、宋某应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朴某、尹某甲应依法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朱玉成系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全面工作,并结合被告人宋某、朴某、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帮助作用的大小,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玉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尹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已追缴及继续追缴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于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