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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唐流倩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流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流倩,女,1995年3月13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到案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流倩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启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唐流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唐流倩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卧室内包中卡号“622188671200113020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后又以借用梁的手机为名,将上述银行卡绑定在该手机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分七次从该卡内将7200元现金转至自己微信转账号为“1621484975“的微信账户内,随即转至“1878069****”的微信账户中,并通过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660001675638)提现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流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流倩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唐流倩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流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唐流倩在被害人梁某某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旁的“大自然”茶馆的家中居住,唐流倩趁在梁某某不备之机,将梁某某包中卡号为“622188671200113020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偷走,又以借用梁某某的手机为名,将上述银行卡绑定在该手机上,后唐流倩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分三次将该卡内共计7200元现金转至本人账号为“1621484975“的微信账户内,随即又转至账号为“1878069****”的微信账户中,并通过卡号为“6217003660001675638”建设银行卡提现挥霍。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唐流倩和梁某某一起到天池派出所,唐流倩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民警检查唐流倩手机发现了唐流倩微信内的交易记录,后唐流倩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唐流倩的亲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2.现场勘验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宜宾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现场勘验图一份,拍照四张。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流倩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4日,宜宾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流倩持有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5.银行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流倩卡号为6217003660001675638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梁某某卡号为6221886712001130207银行卡交易明细。6.手机截图,证实被害人梁某某手机微信转账三次,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转账金额为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转账金额为2000元,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转账金额为200元。被告人唐流倩手机微信(账号为1621484975)收款三次,2015年10月16日19时许,收款金额为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收款金额为2000元,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收款金额为200元。唐流倩又将部分钱款转至微信(账号为1878069****)中提现,提现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660001675638,账户名唐流倩。7.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称她银行卡里的钱被别人转走了,是用她的手机微信转账三次,2015年10月16日18时54分,转账金额为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9时29分,转账金额为2000元,2015年10月23日13时30分,转账金额为200元。当时唐流倩拿了她的手机三次,唐流倩也承认拿了三次手机去用。她的银行卡是放在背包里,背包一般是放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的“大自然”茶馆里,唐流倩和她住在一起。8.被告人唐流倩的供述,称她在微信上认识了一个叫曲恒的男子,后来发展为情侣关系,她就和曲恒一起到曲恒幺爸家去住,在生活中她感觉曲恒的后妈梁某某对她态度不好,她就想偷走梁某某的钱报复。她趁梁某某不注意把梁某某的银行卡偷出来,然后借梁某某的电话,把银行卡绑定到梁某某的微信上,然后通过用梁某某的微信分三次把共计7200元钱转到了自己的微信上。2015年10月16日,转了5000元到她微信号为1621484975上,后马上又转到她微信号为1878069****上,并通过这个微信绑定的银行卡提起现金。第一次转账后梁某某没有发现,她又于2015年10月17日从梁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到她微信,2015年10月23日,又转账200元。她转账的地方是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大自然”茶馆里。9.收条,证实被告人唐流倩的亲属代为其退还被害人梁某某现金5000元。10.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唐流倩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11.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4日,唐流倩和梁某某一起到天池派出所,唐流倩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民警检查唐流倩手机发现了唐流倩微信内的交易记录,后唐流倩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流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流倩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流倩在公安机关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民警检查唐流倩手机发现了唐流倩微信内的交易记录,后唐流倩才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唐流倩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唐流倩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流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流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彭乃松人民陪审员  李万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