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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谭济翔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济翔,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1967号原告谭济翔,男,生于1995年1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典,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住所地:恩施市沙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195530-7。法定代表人何斌彦,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翔,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焯煊,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济翔诉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以下简称恩施医疗器械站)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济翔的委托代理人钟安国、黄典,被告恩施医疗器械站的委托代理人石翔、任焯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步行至恩施市沙湾路恩施医疗器械站宿舍院墙外的人行道时,墙内一根老树突然发生折断并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原告后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2657.19元。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161日(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后期口服药物治疗及定期复查费用共计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5952.6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医疗费经被告主管部门与医院协商,已做内部消化,原告只需主张其已自付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当为12%;护理费应当计算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本地经济水平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恩施医疗器械站位于恩施市沙湾路53号,该站院内有一颗梧桐树,栽种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由于该树的树枝曾损坏他人车辆,被告恩施医疗器械站雇人将该树的树冠全部砍除,余留树桩在院内。2015年8月10日,前述树桩断落倾倒至院墙外,将人行道上的行人即原告谭济翔砸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于2015年8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顶固粉碎凹陷性骨折整复+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共计住院治疗30天,期间产生门诊抢救费1141.10元、住院医疗费31224.99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出院后护理期为161日(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出院后药物治疗及复查费用预计需3000元。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8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住院天数由29天更正为30天,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后期治疗费3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现行的司法鉴定相关规定,多处伤残不能按照晋级处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应当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谭济翔生于1995年1月17日,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于其院内林木倾倒砸伤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没有过错,故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正当理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根据庭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评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2657.19元,其中1141.10元有医疗机构发票、2182.25元+28942.71元有医疗机构费用汇总清单在卷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为32266.06元,另有391.1元医疗费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主管部门已与医院协调,无需原告支付医疗费,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30天=1500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其父亲年工资标准98761元计算护理费,但并未提交其父因护理原告而确实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138元/年,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31138元/年÷365天×(住院30天+经鉴定后期护理161天)=16294.13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280元,原告主张2213.59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意外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66477.78元,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谭济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77.78元。二、驳回原告谭济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交纳2195元,由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医疗器械维修管理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传文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