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关鑫与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毛慧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鑫,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毛慧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787号原告关鑫。委托代理人牛红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金声街南侧农机办东1号。法定代表人左亚娟,经理。被告毛慧萍。委托代理人宋伯舜。委托代理人宋伯符。原告关鑫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毛慧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鑫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普,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亚娟,被告毛慧萍的委托代理人宋伯舜、宋伯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鑫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位于大厂县孔雀城湖韵澜湾26-4-1401号房屋卖给被告毛慧萍,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开发商处改底单,原告将购房收据等交给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用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并返还原告购房合同、购房收据等原件;3、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毛慧萍首付款100000元人民币;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中介方,原告关鑫与被告毛慧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具有解除条件,被告毛慧萍及我公司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理由,并且我公司一直在积极办理相关手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慧萍辩称,我方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厂县孔雀城湖韵澜湾26-4-1401号房屋卖给被告毛慧萍,房屋面积74.84平方米,总价款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毛慧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关鑫交付了首付款100000元及定金3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关鑫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改底单费用,大厂回族自治县汇亚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一份附加合同,约定变更姓名审批成功三日内,被告毛慧萍再给付原告关鑫100000元。另查明,该房屋为期房,定于2018年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附加合同复印件一张、收据复印件一张,被告毛慧萍提交的附加合同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汇亚房产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附加合同及收据中约定的改底单行为未完成,不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或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任何事由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