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南康区中信木业与张世莲、陈能春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中信木业,张世莲,陈能春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995号原告南康区中信木业,经营场所:南康区龙回镇仓下村。经营者:吴维祯,男,1965年9月10日生,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莲,女,1966年6月5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陈能春,男,1967年4月9日生,江西省赣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慕华,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康区中信木业诉被告张世莲、陈能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世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康区中信木业诉称:原告不服赣州市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陈能春承包了原告的平压刨、拼板工作,2013年9月,被告张世莲直接受雇于被告陈能春而在原告处工作,并由被告陈能春发放工资,原告已明确女工不得操作锣机,但被告陈能春擅自让被告张世莲违反这项厂规导致了被告张世莲的第一次受伤;被告张世莲于第一次受伤后,被告陈能春在原告重申女工不得操作机械平压刨的情况下仍让被告��世莲工作,导致了被告张世莲于2014年1月27日第二次受伤;被告陈能春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书面材料承认被告张世莲是其所带帮工,并非原告所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张世莲的工伤保险待遇为55573.90元;判令由原告与被告陈能春对被告张世莲的工伤保险待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世莲辩称:答辩人的两次受伤均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被告陈能春出具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认为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明该书面材料缺乏真实性;原告在南康区人社局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答辩人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两次受伤后的治疗费均是原告支付的,从侧面反映出答辩人是原告的员工;综上,康劳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维持该裁决结果。被告陈能春辩称: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是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了一份答辩人的工资单,恰恰证明答辩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提供的答辩人书面材料,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答辩人是在工资没有发放的情况下签字的,且“并非与中信厂直接所聘”是原告后期加上去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被告陈能春出具的书面材料进行核实,认为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明该书面材料缺乏真实性;原告在南康区人社局对其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张世莲是原告的员工;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张世莲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50%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明:被告张世莲于2013年9月14日起进入在原告处工作,工资计件,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世莲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接受了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张世莲治疗终结后,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世莲在工作时再次受伤,并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南康区人社局分别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28、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张世莲的两次受伤均为工伤。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上述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均被予以维持。后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世莲两次所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月27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张世莲因2013年11月13日所受伤的���伤保险待遇55573.9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917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95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924.90元+鉴定费520元),以及被告张世莲因2013年12月9日所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20544.60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917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65.6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鉴定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康劳仲案字[2015]第275号仲裁裁决书、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128、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赣市人社复决定字[2014]2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康行初字第12、13号行政判决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80、81号行政判决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两份、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世莲在原告处工���时两次受伤,均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两次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张世莲于第二次受伤治疗完毕后,未回到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张世莲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张世莲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张世莲一次性补助金(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被告张世莲不得重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张世莲的一次性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9.10元(2739元/月÷30天×7天);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为38346元(2739元/月×7个月×2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956元(2739元/月×4个月);因被告张世莲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47周岁未满48周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扣减20%,计28485.60元[2739元/月×13个月×(1-20%)]。南康区劳仲委裁决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4924.90元[2739元/月×13个月×(1-30%)],被告张世莲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24924.90元计算。被告张世莲的护理费按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住院天数,计447.37元(2739元/月×70%÷30天×7天);伙食补助费以10元/天计算,计70元(10元/天×7天);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计104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张世莲工伤保险待遇合计76423.37元(639.10元+38346元+10956元+24924.90元+447.37元+70元+1040元)。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陈能春不是本起劳动争议纠纷中的用人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能春对被告张世莲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50%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南康区中信木业支付被告张世莲工伤保险待遇76423.37元;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春蕾 搜索“”